小郭與小燕於109年離婚。
小郭婚後存款:100萬元
小燕婚後存款:200萬元
小郭代墊子女扶養費:20萬元
小郭向法院請求剩餘財產差額分配,小燕則主張:
「小郭曾代我支付20萬元的子女扶養費,這應算是我婚後的債務,也應加回小郭的婚後財產裡一起算!」
那麼,小郭的這20萬元代墊扶養費,到底能不能列入剩餘財產計算範圍呢?
最高法院認為:代墊子女扶養費是因為身分關係所產生的給付義務,它跟一般財產性質的債務不同,所以不應該被視為婚姻關係存續期間所產生的財產債權或債務。換句話說,這筆代墊的扶養費不應該被列入小燕的婚後債務來計算
。
學者認為,婚後財產中,只有「#慰撫金」和「#繼承或無償取得的財產」不用計入剩餘財產分配,除了這些,其他的婚後財產都應該納入計算,#並沒有所謂非一般財產性質的債權這種例外。
學者舉例說明:
若代墊扶養費不列入,會出現「#代墊越多、#分得越多」的結果:
代墊的一方 → 婚後財產減少 → 剩餘財產變少
被代墊的一方 → 債務消失而無法扣除 → 剩餘財產變多
這樣會導致代墊的一方得利,被代墊的一方蒙受不利,與剩餘財產分配的公平性原則相違。學者強調,剩餘財產的分配,不應該因為代墊金額的多寡而有所差異。
這兩種觀點各有其道理,您覺得哪一種比較合理呢?歡迎在下方分享您的看法!
最高法院 109 年度台上字第 2648 號民事判決:「夫妻起訴離婚,因判決或和解(或調解)而離婚者,依民法第1030條之4第1項規定或夫妻合意所定婚後財產範圍及計價之基準日,就夫妻之一方代墊他方應負擔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如該他方於基準日以前給付,固應認已失原屬性而歸入對方之一般財產,並列為婚後財產之範圍;#惟於基準日以前應給付而未給付者,#因仍係本於身分關係而生之給付義務,#非為一般財產性質之債務,#自不應認其為婚姻關係存續中所生之財產上債權、債務,而列入應分配之婚後財產計算。查被上訴人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起訴請求上訴人返還其代墊子女成年以前之扶養費,嗣兩造於107年6月14日成立上訴人願給付被上訴人系爭扶養費之和解筆錄等情,為原審認定之事實。又系爭扶養費為上訴人於106年6月30日基準日以前應給付而未給付之義務,依上說明,被上訴人就此扶養費性質之權利,乃上訴人本於父母身分關係對未成年子女應履行之生活保持義務,並非一般財產性質之債權、債務,自不應列入被上訴人之婚後財產計算,亦不應列為上訴人於婚姻關係存續所負債務而扣除。」
最高法院 106 年度台上字第 1223 號民事判決:「按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本文規定: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姻關係存續所負債務後,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上開規定,#並未將夫妻間所負債務除外,自應一體適用。而依民法第1030條之1 規定計算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之金額後,夫妻間之債權債務並未因而消滅,債權人之一方,自得以該債權與其所負夫妻剩餘財產分配債務互為抵銷。」
最高法院 109 年度台上字第 713 號民事判決:「按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本文規定,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姻關係存續所負債務後,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上開規定,#並未將夫妻間所負債務除外,自應一體適用。況夫妻間互負債權債務,如於剩餘財產分配基準日前清償,夫妻間之財產分別有增減,與基準日後未清償而將債權債務列入計算結論相符,對夫妻間婚後剩餘財產之計算,並無不公。」
參考資料
1、林秀雄,夫妻相互間之債權債務與剩餘財產分配──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648號民事判決評析,月旦裁判時報,第145期,2024年7月,第34至41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