小蕾的媽媽生前立了遺囑,
打算把那間超讚的【陶朱隱園】豪宅
留給小蕾的哥哥一人繼承。
媽媽在民國103年1月過世後,這間豪宅在103年2月1日辦理了「公同共有」的繼承登記。
但小蕾覺得怪怪的:
「媽媽那時候已經失智,怎麼還能立遺囑?!」
於是主張這份遺囑根本無效
。
結果哥哥跑去法院打官司,要確認遺囑有效。
#一直到105年6月30日,法院判決:「
這份遺囑有效!」
#然後到了106年1月,哥哥才正式將這間房子登記到自己名下,成為單獨的所有權人。
問題來了:
小蕾早在105年11月1日才主張要行使【#特留分扣減權】,這樣會不會已經太晚?會不會超過「#2年除斥期間」呢?![]()
【最高法院怎麼說?】
最高法院認為![]()
這個2年的時效不是從:
小蕾知道有遺囑的那天開始算![]()
也不是法院判決遺囑有效的那天![]()
而是從「#哥哥真正取得這棟房子的所有權,也就是完成繼承登記那天」才開始起算!
換句話說,#就是從106年1月那天才開始算2年。
所以小蕾在105年11月1日主張扣減權,時間完全OK!
沒超過除斥期間!
【小提醒】
法律在意的是
你什麼時候「真正受損」
當繼承人真的把財產轉走、你手上分不到,才開始算時效![]()
別太早放棄權利,也別太晚主張權益!
最高法院 111 年度台上字第 521 號民事判決:「#遺囑違反特留分規定,#與特留分被侵害,兩者法律概念意義有所不同。「違反」特留分者固為立遺囑人,「侵害」特留分者則係受遺贈人或受益之繼承人,二者主體並不相同。因遺贈而侵害特留分時,相對人即侵害特留分者為受遺贈人;因應繼分之指定或遺產分割方法而侵害特留分時,其相對人為受利益之其他共同繼承人。應得特留分之人,如因被繼承人之遺贈,或因遺囑指定遺產分割方法或應繼分,依遺囑內容實施結果致其應得之額不足特留分時,特留分被侵害之繼承人,得適用或類推適用民法第1225條規定,行使特留分扣減權,該扣減權性質上屬物權之形成權,民法就此雖未設有規定,惟特留分權利人行使扣減權,與正當繼承人行使繼承回復請求權之法律效果相類似,#可類推適用民法第1146條第2項之規定。惟所謂繼承人知悉特留分權因遺贈,或因遺囑指定分割方法或應繼分而受侵害,依前揭法理說明,#當指知悉其特留分權因遺囑內容之履行(即不動產移轉登記、動產交付時),#因而受有損害而言,#非謂自知悉遺囑內容時起算,蓋遺囑內容如未被履行,即無現實特留分權被侵害而受有損害可言,自無從為特留分扣減權之行使,亦無從據以起算其期間之始日。」
最高法院 103 年度台上字第 880 號民事判決:「又分割方法之指定,得就遺產全部或一部為之,縱令違反特留分之規定,其指定亦非無效,僅特留分被侵害之人得行使扣減權而已。此項特留分扣減權性質上為物權之形成權,民法就此雖未設消滅期間,惟特留分權利人行使扣減權,與正當繼承人行使繼承回復請求權之法律效果相類似,涉及親屬關係暨繼承權義,為早日確定有關扣減之法律關係,以保護交易安全,#應類推適用民法第一千一百四十六條第二項規定,即自扣減權人知其特留分被侵害之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繼承開始起逾十年者亦同。查乙○○等三人及上訴人之被繼承人庚○○生前書立系爭遺囑,符合自書遺囑之法定要件,該遺囑所定遺產分割方法,侵害上訴人之特留分,上訴人及其母壬○○知悉系爭遺囑內容,惟否認其真正,經乙○○等三人另案訴請台灣桃園地方法院以九十一年度家訴字第一○四號判決確認系爭遺囑為真正,上訴人及壬○○對之聲明不服,提起上訴,經台灣高等法院九十二年度重家上字第一二號判決駁回,業於九十四年一月三十一日確定,有各該判決及確定證明書足稽。#上訴人於斯時自已確知其特留分被侵害,乃遲至九十九年十一月三十日始狀陳以本件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行使扣減權之意思表示,經於一○○年一月六日送達予乙○○等三人,已逾上開二年除斥期間,其特留分扣減權自歸消滅。」
參考資料
1、林秀雄,特留分扣減權之消滅期間及其起算點⎯⎯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521號判決評析,月旦法學雜誌,第328期,2022年9月,第171至180頁。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