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史O華出軌與小三搞婚外情,兩人對原配來說就是「共同侵權人」,應負連帶負責,如果他們之間沒有特別約定賠償比例,那就得平均分擔債務。
💡 那麼問題來了——如果原配已經和史O華和解,#還能再告小三要求精神賠償嗎?
☀ 法院怎麼判?
✅ 法院認定:小三侵害原配配偶權,應賠40萬元慰撫金。
✅ 但因史O華已和原配和解,這份和解書只免除史O華的責任,並未影響原配向小三求償的權利!
✅ 依民法第276條,#小三可主張史O華應分擔一半責任(20萬元),所以法院只讓小三賠20萬元。
⚖ 結論:史O華有責,小三也跑不掉,但小三的賠償額度減少了!
🔸 法院判錯了嗎?🤔
其實,依最高法院見解,這案子根本不該適用民法第276條,因為——
✅ 重點1️⃣:#和解金超過20萬元,#不適用民法第276條
如果史O華和原配的和解金超過20萬元,那就已經超過他應該負擔的部分,不會有循環求償的問題,所以不能用民法第276條來減免小三的責任!
✅ 重點2️⃣:民法第274條適用,小三責任直接歸零
如果史O華支付的和解金超過40萬元,#且已付清,那麼小三的賠償責任已消滅,#法院根本不該再判小三賠20萬!
⚖ 最終結論:原配不能再向小三求償,#這個判決應該被駁回!🚫
💎最高法院 98 年台上字第 759 號民事判決:「次按債權人向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免除債務,而無消滅全部債務之意思表示者,除該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外,他債務人仍不免其責任,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旨在避免當事人間循環求償,簡化其法律關係,故於債權人向連帶債務人中一人表示免除該債務人之全部債務時,固有上開規定之適用;惟於債權人與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和解,同意該債務人為部分給付時,#如和解金額低於該債務人「應分擔額」(民法第二百八十條),為避免其他債務人為清償後,向和解債務人求償之金額高於和解金額,就其差額部分,#應認其他債務人亦同免其責任;反之,#如和解金額多於該和解債務人之「應分擔額」,因不生上述求償問題,#該項和解自僅具相對效力,而無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之適用。」
💎最高法院 98 年台抗字第 200 號民事裁定:「按債權人向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免除債務,而無消滅全部債務之意思表示者,除該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外,他債務人仍不免其責任,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定有明文。依此規定,債務人應分擔部分之免除,仍可發生絕對之效力,亦即債權人與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成立和解,如無消滅其他債務人連帶賠償債務之意思,#而其同意債權人賠償金額超過「依法應分擔額」(同法第二百八十條)者,因債權人就該連帶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並無作何免除,對他債務人而言,固僅生相對之效力而無上開條項之適用,但其應允債權人賠償金額如低於「依法應分擔額」時,該差額部分,即因債權人對其應分擔部分之免除而有該條項規定之適用,並對他債務人發生絕對之效力。」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3 年原訴字第 10 號民事判決:「又原告因被告與姜立梅間本件共同侵害配偶權之侵權行為,所得向被告及姜立梅請求連帶賠償之非財產上損害賠償為60萬元,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是被告與姜立梅對原告賠償責任之內部應分擔額各為30萬元,而原告已就本件共同侵權行為與姜立梅調解成立,參以其所簽立上開調解筆錄內容係就賠償金額為確認,並非創設另一法律關係,該調解性質應屬認定性和解,並未消滅原來共同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而依上開調解筆錄內容,姜立梅已以其對原告之另案債權(即姜立梅於111年1月21日凌晨在住處睡覺時,遭原告持刀殺人未遂,經本院判命給付之損害賠償債權)抵銷其與被告共同侵害原告配偶權之100萬元,故姜立梅因成立調解而負擔之損害賠償數額高於其法定分擔額30萬元(甚至亦高於原告起訴請求損害賠償150萬元之法定分擔額75萬元),#顯見原告就姜立梅應分擔之部分,#並無任何免除,是本件並無民法第276條之適用,該和(調)解僅具相對效力。惟本件經姜立梅以前開另案債權互為抵銷後,#相當於姜立梅已依調解約定清償債務100萬元而發生債務消滅之效力,且該金額顯已逾本院前開認定原告所得請求之金額60萬元,#則原告之損害已因此獲得填補,其損害賠償請求權即已消滅,依前揭民法第274條規定,他債務人即被告於姜立梅清償範圍內即同免責任,原告自不得再請求被告賠償。」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