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303、車輛全損,該如何求償?】

📌 案例背景
🚗A 車於 108 年出廠,售價 500 萬元。小蔡在114 年駕駛 A 車時,遭到後方遊覽車追撞,導致 A 車全損。事故發生時,同型號、同年份的中古車市場價格為 150 萬元。然而,遊覽車的保險公司僅願意理賠 110 萬元。

💰 #A車的殘值是多少?

📉 折舊平均法計算
A 車的殘值可用 平均法 計算:
📊 計算公式:5,000,000 ÷ (5+1) = 833,333
💵 因此,#A車的殘值約為83萬3333元。

🤔 #小蔡可以依照150萬元的中古車市價求償嗎?

1️⃣ #支持中古車市價作為求償依據 💰
✔ 有些法院認為,可依中古車市價150 萬元作為求償標準。

2️⃣ #認為應依折舊計算 📉
⚖ 另一種觀點認為,雖然市場上相同型號、年份的中古車市價是 150 萬元,#但每輛車的狀況不同(如行駛里程、保養情形、有無事故紀錄等),因此不能單純以市場價格作為賠償標準,而應採用折舊計算。

3️⃣ #以公會鑑定價值為標準 🏢
🔍 也有法院認為,應該以汽車同業公會鑑定的A車價值作為求償依據,確保評估更為公正客觀。

✅ 結論
小蔡可以嘗試依中古車市價150萬元進行求償,但若法院不接受,則可能需改採折舊計算或汽車同業公會鑑定作為求償依據。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7 年訴字第 874 號民事判決:「原告所駕駛之系爭汽車,登記於原告配偶即訴外人張琇惠名下,市面上同型號同年份之中古車市價為125萬8,000元,有車價資料可佐,因系爭事故而全部毀損,雖經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以車體險全損理賠83萬6,400元,有賠款通知單影本為憑,#惟尚有車輛毀損之損害42萬1,600元(計算式:1,258,000-836,400=421,600)未獲填補,訴外人張琇惠已將其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原告,並書立債權讓與聲明書為憑,該債權讓與聲明書業經原告以107年4月13日民事陳報狀之繕本一併送達被告,有債權讓與聲明書、民事陳報狀及送達回執等件影本為憑,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上開車輛毀損之損害,即為可採。」

💎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09 年上易字第 368 號民事判決:「查上訴人主張乙車於本件車禍前之市價約78萬5,000元至85
萬元間,無非以其所提乙車同款車之網路中古車價資料數則,為其主要依據。惟細觀此等車價資料,其出廠年月與乙車未盡一致,且價格落差甚大,況此等價格應是賣方託售價,#未必是買賣雙方撮商後最終成交價,尚難援作乙車當時市價之認定基準。再者,本院依上訴人之聲請,囑託台中市汽車商業同業公會鑑定乙車於本件車禍前即108年2月間之市價約若干元?嗣經該公會以109年9月9日(109)中汽吉字第043號函復稱略以:在正常車況下,#於108年2月間之正常中古車價約60萬元左右。再佐以乙車係000年7月出廠,距本件車禍108年2月間,已使用3年又7個月,茲以上訴人陳報乙車新車價格為144萬8,000元,#其累積折舊費用為86萬4,778元【計算式:(1,448,000-241,333)÷5×3.583=864,778】,#其現值則為58萬3,222元(計算式:1,448,000-864,778=583,222),核與前開鑑定金額極為相近,本院因此從寬認定乙車於本件車禍前之價值為60萬元。換言之,上訴人主張乙車當時市價約78萬5,000元至85萬元云云,應無依據,自非可採。」

💎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91 年上易字第 129 號民事判決:「#又原審依職權函請臺南市汽車公會鑑定系爭車輛價值,該工會函覆:一九九五年份VOLVO廠牌八五0TURBO型式之自用小客車,於九十年七月間之價值,經該會鑑定委員評估結果,#於當時市價約值四十五萬元等語,有該公會九十年十一月二十八日(90)南市汽商治字第一二八號函附卷可參,上訴人就上開函示內容亦表示無意見。上訴人啟勝公司抗辯高估市場價格且原已報廢之車輛殘值亦未折低計算在內一節,為被上訴人振民公司所否認,且原審認被上訴人所有之一九九五年份VOLVO牌八五0TURBO型小客車,於九十年七月間肇事時之市價約四十五萬元,係經台南市汽車公會鑑定,並無不當,上訴人空言高估,自屬無據。又上開小客車確已報廢,此有汽(機)車各項異動作業登記單附本院卷足証,而上開小客車被乙○○撞毀後,停放於豪偉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待修,並由該公司負責保管,經豪偉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向被上訴人振民公司表示上開小客車撞毀達全損無法修護,又於九十一年一月底要求支付保管場地費一萬元,被上訴人不得已乃與該公司協議,#以報廢車體送交該公司處理,#所得款項抵銷保管場地費,是以上開小客車報廢之車體被上訴人實一無所得,此有豪偉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証明書附本院卷可証,上訴人啟勝公司抗辯應扣除報廢車體殘值云云,顯無理由。是被上訴人振民公司主張其因上訴人乙○○之過失行為致其所有系爭自小客車全損而無法修復,受有相當於汽車價值四十五萬元之損害,#爰請求上訴人連帶給付車損金額四十五萬元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於法即屬無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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