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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313、怎麼寫租約,才能讓房客對「火災」負責?】

📍【313、怎麼寫租約,才能讓房客對「火災」負責?】

📌 小惠把房子🏠租給澤澤。某天,房子竟然發生火災被燒毀了🔥!

小惠覺得火災是澤澤抽菸沒熄好菸蒂造成的,認為他沒有善盡「善良管理人」的責任,要求澤澤賠償。她拿出租約說:「你自己簽的喔,租約有寫你要負善良管理人責任!」

但澤澤反駁:「欸欸,根據《民法》第434條,我只要對重大過失負責耶!我們的租約又沒特別說不適用這一條~」

💥到底是誰有道理?

🔎來看看租賃契約的常見條文長怎樣——像一般文具行買得到的制式租約,第11條會寫:

「承租人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使用房屋,#除因天災地變等不可抗力外,如因承租人之過失致房屋毀損,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 最高法院認為:
這種寫法就已經算是有特別「約定」了,意思就是說,除非是天災地變(承租人本來就不該負責的事),其他因為過失造成的損害,包括火災,承租人都得負責!

⚖️ 不過,高等法院院和地方法院有不少判決不這麼認為:
他們覺得,這種條文只是重複《民法》第432條的內容(也就是善良管理人義務),並沒有「#特別協商」、「#特別約定」的成分。而且「天災地變」本來就不是過失,這樣寫根本沒意義。如果真的想讓房客對火災也負責,為什麼不直接寫「包括火災」就好?

✅ 結論:
🔸 如果房東真的想讓房客對火災負責,建議在租約裡明確寫出「#如因失火致損害,#承租人仍應負責」等語句,才比較有可能被認定有排除民法第434條適用。

💎 最高法院 89 年台上字第 1416 號民事判決:「按民法第四百三十四條之排除同法第四百三十二條規定之適用,固僅在保護承租人之利益,以減輕其賠償責任而設,惟該失火責任之特別規定,無關於公序良俗,倘當事人約定承租人就輕過失之失火仍應負責,以加重承租人之注意義務者,其特約亦難謂為無效。查上訴人提出之上開租賃契約第五條已載明:「毀損責任:乙方(承租人)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使用房屋,#除因天災地變等不可抗拒之情形外,因乙方之過失致房屋毀損,應負損害賠償之責」等語,#似見雙方約定除天災地變外,#承租人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使用該房屋,而排除民法第四百三十四條規定之適用。」

💎 最高法院 102 年台上字第 2002 號民事裁定:「系爭租約第七條第一項約定:「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使用房屋,#並符合法令規定除因天災地變等不可抗拒之情形:因乙方(上訴人)之過失致房屋毀損,應負損壞賠償之責。房屋因自然之損壞有修繕之必要時,由甲方(被上訴人)負責修理」,#已排除民法第四百三十四條規定之適用」

💎 最高法院 92 年台上字第 2307 號民事判決:「查兩造於簽訂之系爭租賃契約書第五條約定「毀損責任:乙方(即被上訴人甲○○,下同)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使用房屋,除因天災、地變等不可抗拒之情形外,因乙方之過失致房屋毀損,應負損害賠償之責……」,由文義上解釋此項約定內容,甲○○除因天災、地變等不可抗拒之情形外,對於因其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而過失毀損系爭房屋,均應負賠償責任,#似未將失火責任予以排除,而民法第四百三十四條所定承租人之重大過失責任,又非不得以約定加重之,則上訴人依上開約定主張甲○○就系爭房屋之失火,應負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之抽象輕過失責任,是否不足採,即有再推求之餘地。」

💎 最高法院 98 年台上字第 676 號民事判決:「按當事人約定承租人就輕過失之失火仍應負責,以加重承租人之注意義務者,其特約亦難謂無效。則系爭租約第十一條前段雖約定:乙方(即承租人)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使用房屋,#除因天災地變等不可抗拒之情形外,因乙方之過失致房屋毀損,應負損害賠償之責。而加重承租人之責任,並未違反強行規定,自為有效。故新祥公司除因天災、地變等不可抗拒之情形外,對於因其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所致系爭房屋之損害,均應負賠償責任。」

失火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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具體輕過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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菸蒂

租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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