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最近在辦一件自訴案,自訴人傳喚 A 證人,想證明被告賤賣公司資產。
👩⚖️ 主詰問時,A 證人說:某封電郵的中文意思是「P 買家的出價高於 C 買家」。
但到了辯護律師反詰問,拿出完整電郵往來,想進一步詢問這段話的意思時,證人卻說:「🚫#這題我拒絕回答。」
⁉ 那這樣可以嗎?怎麼辦?
🔍 根據《刑事訴訟法》第181條之1的規定:
「被告以外之人於反詰問時,就主詰問所陳述有關被告本人之事項,不得拒絕證言」
🎯 這項規定是為了保障被告的「#對質詰問權」,避免證人只回答對被告不利的話,卻拒答對被告有利的問題。
⚖ 否則對被告非常不公平,也無法發現真實。
☀ 最高法院也說了:
在這種情況下,如果證人在反詰問時拒絕作答,那他在主詰問時的不利證言,#法院不得拿來當作不利被告的證據!
🗣 即使辯護律師當下沒提出異議,這種程序瑕疵也不會被補正。
💎 最高法院 111 年台上字第 1565 號刑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79條至第182條有關拒絕證言權之規定,係立法者基於保護特定關係或利益,而肯認具有前述情形之證人許其得拒絕證言,然拒絕證言權利並非不可拋棄,倘證人於審判中經法院告知得拒絕證言之權利後,猶決意為證述,於交互詰問中,若准其於主詰問陳述完畢後,輪到另一造反詰問時主張拒絕證言,不僅有失公允,實有害於交互詰問制度設立之目的。基於發現真實之目的,並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於刑事訴訟法第181條之1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反詰問時,就主詰問所陳述有關被告本人之事項,不得拒絕證言。」以資規範,#避免造成無效之反詰問。至於證人於偵查中經檢察官告知得拒絕證言之權利後,如仍決意證述,並為不利於被告之陳述,且被告及其辯護人在偵查中未曾有詰問該證人之機會,而檢察官起訴並援引該不利於被告之陳述,作為證明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據時,倘被告於審判中否認犯罪,復未捨棄詰問權,參諸前述說明,如無客觀上不能受詰問之情形存在,自有踐行詰問程序之必要,且該證人偵查中所為不利被告之陳述,乃係證明被告犯罪之積極證據,相當於交互詰問程序中,行主詰問者已達其欲透過證人之陳述,引出取信於法院之目的,性質上與刑事訴訟法第 181條之1 規定「主詰問所陳述有關被告本人之事項」無異。若准許該證人於審判中行使拒絕證言權,#將使被告無彈劾該證人供述之憑信性,及引出其於偵查證述中所未揭露或被隱瞞之另一部分事實之機會,自侵害被告受憲法保障之詰問權,且使法院所接收者,均為對被告不利之部分,而對被告可能有利部分,則因證人拒絕證言而無法知悉,非但程序上對被告極不公平,且自發現真實之角度,證人的信用性及陳述之真實性均無法獲得測試擔保。於此情形,#應類推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81條之1規定之法理,證人不得行使拒絕證言權。如審判長未查,許可拒絕證言,乃有關調查證據之處分違法,#不因未異議而得視為治癒。」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