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317、證人可以用猜的嗎?】

📌阿虎作證時說:「雖然我沒進去市長室聽,#但我揣測小沈和KP百分之百是在談京華城案。小沈也沒跟我說捐210萬元給民眾黨的原因,但我認為那就是行賄,所以我認罪。」

🤔 問題來了:
像這種「我猜、我猜、我猜猜的」證詞,真的能當成證據,定被告有罪嗎?

☀ 不行🚫
根據刑事訴訟法第160條規定「證人之個人意見或推測之詞,除以實際經驗為基礎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 那什麼叫「#以實際經驗為基礎」呢?
👩‍⚖️ 最高法院列出4個要件👇:
1️⃣ #是從自己親眼看到、#親耳聽到等直接感官經驗出發,
2️⃣ #推論過程合乎一般人的常理判斷,
3️⃣ 不需要專業知識就能理解,
4️⃣ 有助於法官了解案情或認定事實。

✅ 結論很簡單:
只要不是你親身經歷,而是自己腦補、瞎猜的,那就不得作為證據!❌因為這樣的說法,根本無法確認它是不是真的。

🔸所以,阿虎既然沒聽到談話內容,小沈也沒跟他說捐款用途,他的證詞就是「#憑感覺的揣測、#自己腦補」,➡️ 沒證據能力,不能拿來定罪!

💎 最高法院 108 年台上字第 638 號刑事判決:「證人係就其親身見聞體驗之過往客觀事實而為陳述之人,此一客觀事實之見聞體驗,是透過證人之感官知覺及認識之作用所形成之記憶,藉由回想而以言詞或書面表現,不免摻雜證人之個人意見、推測部分,而與事實難以區分,如以辭害意,一概捨棄不採,即有礙於公正事實之發現。是以刑事訴訟法第160 條規定所謂不得作為證據者,應僅限於單純意見及推測,倘若證人之意見或推測事項,#係本於自己直接感官知覺與認識之事實為基礎,#而具備通常事務之合理性,#非屬專門知識之範疇,#並有助於清楚瞭解證人之證言或認定待證事實者,本具有某種程度之客觀性與不可代替性,仍得為證據,自與單純之主觀意見或臆測有別。稽之證人包坤福於警詢時證述:其遭上訴人持槍自後追逐,從羊肉爐店橫越馬路往對向臺中市南區圖書館旁停車場出入口方向奔逃,途中有聽到槍聲共3 聲,其跑進停車場內時聽到後面有槍聲,上訴人在該停車場入口有從其後面開槍等語,嗣包坤福於原審時固證稱其沒有看到上訴人在停車場入口處開槍,是其猜想等詞,惟包坤福於警詢證述上訴人在停車場入口處從其背面開槍之情,乃係基於其生命遭受威脅而緊急逃跑途中,依其聽覺及自身位置之實際經驗為基礎,而合理推論槍聲傳出之位置,尚非單純主觀意見或臆測之詞,揆諸前開說明,自得作為證據。」

💎 最高法院 110 年台上字第 1899 號刑事判決:「又證人應就其親身見聞體驗之客觀事實提供證言,倘若陳述其個人意見或推測之詞,係單純私見或主觀臆測,#非基於合理體驗之事實為據所形成,即不得作為證據,是刑事訴訟法第160 條規定,證人之個人意見或推測之詞,除以實際經驗為基礎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另傳聞證據既非親自耳聞眼見,在未究明前,亦非可逕採為論罪之基礎,乃屬當然。」

💎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607號刑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60條規定:證人之個人意見或推測之詞,除以實際經驗為基礎者外,不得作為證據。稽之卷附第一審審判筆錄所載,陳○○證稱:#沒有親眼看過阿孟(即阮登孟)、陳德風、小四(即黎文務)及阿中(即阮清中)施用毒品咖啡包,#亦未曾見過其等跟上訴人拿毒品咖啡包;阿典(即上訴人)是因為他們有打電話給他,他才來,其看他們一直來來回回出去,猜他們是要跟上訴人買(毒品咖啡包);他們有幾個人竊竊私語用越南話對談,他們一邊走一邊講,其在外面有監控,有看到他們約上訴人來,在外面跟上訴人見面、交錢什麼,因為角度的關係,沒有看到上訴人或阿中有交毒品給客人,但因為其擔任DJ,親眼看過太多太多了,所以確定他們是交易毒品等語(見第一審卷二第29至36頁)。如果無訛,所述上訴人曾在店址有毒品交易之判斷,#似為陳XX個人推測之詞,原審並未調查、說明其所述究係如何基於以其個人實際經驗為基礎,而得認本案屬相類案件證據之理由,遽行採為論斷之證據,有違證據法則。」

💎 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848號刑事判決:「證人之個人意見或推測之詞,除以實際經驗為基礎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條定有明文。蓋證人之陳述內容如非基於個人感官知覺親自體驗所陳述之事實,#純屬傳聞或推測之詞,法院縱令於審判期日對此項證據踐履調查證據之程序,#亦無從擔保其陳述內容之真實性,故應認證人非以實際經驗為基礎之傳聞或推測之證言,不具證據能力,不得以之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

朱亞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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