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318、打德州撲克不算賭博?】

🎲 參加德州撲克賽事,會不會犯賭博罪?

這要從《刑法》中的賭博罪談起。根據法律,賭博罪必須符合以下三個條件👇

1️⃣ #有賭博行為:
也就是結果具有不確定性(射倖性),勝負靠的是「#運氣」而非「#技術」,無法事前預測。

2️⃣ #發生在公共場所:
例如公園、咖啡廳、網咖等一般人可以自由進出的場所。透過網路、電話、APP等方式進行賭博,也算賭博。

3️⃣ #賭博財物:
不只是用錢,只要是有價值的有形物品(如禮券、手錶、3C產品)都算。

👨‍⚖️ 法院怎麼看德州撲克賽?

📜高等法院曾認定一場德州撲克比賽「不構成賭博罪」,理由如下:

♠️ 參賽者只需在賽前一次性繳交報名費,比賽過程中無須再下注。
🧠 #比賽需運用技術與策略,不是完全靠運氣。
🏆 籌碼僅用來決定名次排序,不是直接兌換現金。
🎁 名次決定可兌換的獎品數量,而非輸贏多少錢。

☀ 結論是:雖然比賽還是有一點點運氣成分,但勝負不是單靠機率決定,因此不算違法。

🔍 那要怎麼設計賽事,才能避免觸法呢?

要點就在於👇

✅ 降低射倖性在比賽中的影響(#讓技術主導勝負)
✅ 切斷財物得失與射倖性之間的連結(#例如不讓籌碼直接變現)
✅ 避免中途加碼、下注,#改用固定報名費制度

💎 臺灣高等法院 111 年原上易字第 23 號刑事判決:「刑法第266條係以「賭博財物」為其構成要件行為,而賭博之本質固然是透過某一射倖性事項發生與否,決定財物之歸屬,惟社會經濟活動,諸如股市、期貨、商業交易等,本具一定程度之射倖性,而刑法賭博罪之保護法益係在社會善良健全之經濟風俗秩序,自非所有之射倖性行為,皆應歸類為賭博行為,科以刑責,#仍須視該射倖性行為是否對財物之得喪變更具有決定性之因素,鼓勵投機,為社會善良風俗所難容而定。倘某一射倖性事項,與財物之取得與否及數額多寡並無直接關連性,則已逸脫賭博罪所欲保護之法益範圍,即與「賭博財物」之構成要件不符,自難繩以刑法賭博罪之罪責。

本件德州撲克賽事,與一般賭博參與者係自行決定投入多少財物作為賭本,藉由投機方式取得更多財物之情形,已然有別;而玩家淘汰至半數時比賽結束,各玩家最終之籌碼數量,乃取決於綜合多次牌局之輸贏狀況,玩家須經由多次牌局,運用技術策略,始能勝出,且數量高低亦僅決定名次,可取得之金幣數量,復受限於賽前公告之各名次獎勵數額,並非僅以單局之下注輸贏結果直接兌換現金,亦非以與報名時相同之兌換比例將最終所持籌碼數量換回金幣甚或現金,是本案被告等所進行之德州撲克牌局,#固以偶然之射倖事項決定各次牌局之輸贏,#然並非以此即直接決定財物之得喪變更,#其間並無直接關連性,仍存有競技活動之性質,依照上開說明,自難認符合刑法賭博罪之不法構成要件。」

💎 最高法院 107 年台非字第 174 號刑事判決:「所謂之「賭博場所」,只要有一定之所在可供人賭博財物即可,非謂須有可供人前往之一定空間之場地始足為之。以現今科技之精進,電話、傳真、網路均可為傳達賭博訊息之工具。電腦網路係可供公共資訊傳輸園地,雖其為虛擬空間,然既可供不特定之多數人於該虛擬之空間為彼此相關聯之行為,而藉電腦主機、相關設備達成其傳輸之功能,在性質上並非純屬思想之概念空間,亦非物理上絕對不存在之事物,在電腦網站開設投注簽賭網站,供不特定人藉由網際網路連線登入下注賭博財物,#該網站仍屬賭博場所。透過通訊或電子設備簽注賭博財物,與親自到場賭博財物,僅係行為方式之差異而已,並不影響其在一定場所為賭博犯罪行為之認定,此為擴張解釋,非法之所禁。」

📖 參考資料
1、洪兆承,競技活動與賭博罪──評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原上易字第23號刑事判決,月旦實務選評,第5卷2期,2025年2月,第136至144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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