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小顏騎機車行經新北市泰山區公所負責養護的路段時,因路況凹凸不平、未妥適養護,在左轉時失控,撞上由晨晨駕駛、同向左轉的小貨車。小顏因此摔車倒地,甚至被小貨車輾過,嚴重受傷。
🏥 小顏先向晨晨投保的強制汽車責任保險請領了醫療費用7萬多元,接著又依國家賠償法第3條等規定,向區公所求償共203萬餘元。
⚖️ 法院判決怎麼說?
👉 法院認為,#小顏所受損害為92萬餘元,
1️⃣小顏本人有30%過失
2️⃣區公所有70%過失
3️⃣晨晨完全沒過失
所以:區公所應賠64萬餘元(92萬 × 70%)
❌ 而且法院說:#這64萬元不需扣掉已領到的強制險7萬元!
🧠 那這樣合理嗎?學者怎麼看?
🔍 有學者指出:一般來說,小顏受領強制險7萬元後,#原則上應類推適用民法第274條(免除他人賠償責任),認為區公所可扣除該7萬元,以避免「#重複補償」。
但這一案不同:
📌 小顏實際損害為92萬,
📌 區公所應賠64萬元,加上強制險7萬,也才補到71萬,
📌 還有21萬的損害未填補!
📢 所以,既然損害未完全填補,#就不應類推適用民法第274條使區公所同免部分責任。
✅ 結論:區公所仍需賠64萬,#不可以扣掉那7萬強制險金。
📚 重點整理
💡 不是所有情況都能用強制險抵扣國賠!
✅ 若受害人損害尚未完全填補,國家機關就不能主張抵扣!
⚠️ #這跟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或損益相抵規定無關喔!
💎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1 年國字第 23 號民事判決:「末按保險制度,旨在保護被保險人,非為減輕損害事故加害人之責任。保險給付請求權之發生,係以定有支付保險費之保險契約為基礎,與因國家賠償、侵權行為所生之,#並非出於同一原因;後者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殊不因受領前者之保險給付而喪失,兩者除有保險法第53條關於代位行使之關係,或如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得予扣除之特別規定外,#並不生損益相抵而得為扣除之問題。原告固因系爭事故受領強制汽車責任險理賠金72,530元,然此應為其與保險公司間因保險契約所約定保險事故發生所為保險給付,非為使國家賠償義務機關因此受利,給付之原因亦非同一,原告自不因受領上開保險給付而喪失其國家賠償請求權,不生損益相抵問題,是被告認應扣除原告就系爭事故所受領保險理賠金云云,尚無可採。」
📖 參考資料
1、葉啟洲,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與國家賠償責任之扣抵─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國字第23號民事判決,月旦實務選評,第五卷第一期,2025年1月,第104至112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