今天參加鄭嘉欣律師主講的課程:「#刑事鑑定報告的解讀與詰問策略」,真是收穫滿滿!
1. #資料收集
先蒐集個案背景與相關資訊,幫助設計合適的問題。
2. #測前晤談
這階段非常重要!
受測者要先簽下同意書
問題也會事先告知,不會突然出招
不會臨時加問
3. #主測試階段
正式開始測謊時,會同步記錄三種生理反應:
呼吸變化
膚電反應(出汗)
血壓與脈搏
而且!#同一組問題會重複問至少兩次,確保結果穩定、可信。
4. #測後會談
如果圖譜上有「看起來不誠實」的反應,施測者會再和受測者討論,給予解釋與補充的機會。
5. #分析研判
除了原始施測者的判讀結果,還會有1~2位覆核人員再次審查,降低誤判風險。
原來測謊不只是「看你緊張不緊張」,還有一套完整的SOP和判讀邏輯,未來遇到類似案件,可以更精準地詰問和辨識重點!
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4391號刑事判決:「至於測謊鑑定究竟有無證據能力,刑事訴訟法並無明文規定,惟實務上,送鑑單位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零八條第一項規定,囑託法務部調查局或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為測謊檢查,受囑託機關就檢查結果,以該機關名義函覆原囑託之送鑑單位,該測謊檢查結果之書面報告,即係受囑託機關之鑑定報告,該機關之鑑定報告,形式上若符合測謊基本程式要件,包括:㈠#經受測人同意配合,並已告知得拒絕受測,以減輕受測者不必要之壓力。㈡#測謊員須經良好之專業訓練與相當之經驗。㈢#測謊儀器品質良好且運作正常。㈣#受測人身心及意識狀態正常。㈤#測謊環境良好,無不當之外力干擾等要件;即賦予證據能力,非謂機關之鑑定報告書當然有證據能力」
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725號刑事判決:「然人之生理反應受外在影響因素甚夥,諸如疾病、高度冷靜的自我抑制、激憤的情緒、受測以外其他事件之影響等,不止於說謊一項,且與人格特質亦有相當之關連,亦不能排除刻意自我控制之可能性,是以縱使今日之測謊技術要求對受測者於施測前後均須進行會談,以避免其他因素之干擾,惟科學上仍不能證明此等干擾可因此而完全除去之,是以生理反應之變化與有無說謊之間,尚不能認為有絕對之因果關係;況科學鑑識技術重在「#再現性」,亦即一再的檢驗而仍可獲得相同之結果,如指紋、血型、去氧核糖核酸之比對,毒品、化學物質、物理性質之鑑驗等,均可達到此項要求,可在審判上得其確信,至於測謊原則上沒有再現性,蓋受測之對象為人,其生理、心理及情緒等狀態在不同的時間不可能完全相同,與前開指紋比對或毒品鑑驗之情形有異,加之人類有學習及避險之本能,一再的施測亦足使其因學習或環境及過程的熟悉而使其生理反應之變化有所不同,故雖測謊技術亦要求以再測法而以兩次以上之紀錄進行研判,然與現今其他於審判上公認可得接受之科學鑑識技術相較,尚難藉以獲得待證事實之確信,是測謊技術或可作為偵查之手段,以排除或指出偵查之方向,#然在審判上尚無法作為認定有無犯罪事實之基礎。」
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2936號刑事判決:「測謊鑑定,係依一般人在說謊時,會產生遲疑、緊張、恐懼、不安等心理波動現象,乃以科學方法,由鑑定人利用測謊儀器,將受測者之上開情緒波動反應情形加以紀錄,用以分析判斷受測者之供述是否違反其內心之真意而屬虛偽不實。故測謊鑑定,倘鑑定人具備專業之知識技能,復基於保障緘默權而事先獲得受測者之同意,所使用之測謊儀器及其測試之問題與方法又具專業可靠性時,該測謊結果,如就有利之供述,經鑑定人分析判斷有不實之情緒波動反應,依補強性法則,雖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但非無證據能力,仍得供裁判之佐證,其證明力如何,事實審法院有自由判斷之職權;反之,#若其有利之供述,經鑑定並無任何虛偽供述之情緒波動反應,又無其他合法之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該部分之犯罪事實時,即可印證其真實性,#非不得為有利於受測者之認定。」
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254號刑事判決:「刑事程序上之測謊,係對於人之內心的檢查,具有侵害個人內心自由及意思活動之心理檢查的性質,其對人格權之侵害,猶勝對被告緘默權之違反,基於正當法律程序之要求,實施測謊檢查,#應於事先告知受測者在法律上無接受測謊之義務,#並向受測者說明測謊機器操作之原理及檢測進行之程序、目的、用途、效果,#更應徵得受測者真摯之同意,而於測謊過程中,#各個質問不能以強制或誘導方式為之,茍違反前述程序,其所實施之測謊檢查,即屬侵害人格權之違法處分,縱經檢察官或法院之許可,亦無證據能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