今天參加了林俊宏律師主講的精彩課程《#精神鑑定》,收穫滿滿、眼界大開!
想知道精神鑑定在刑事訴訟裡到底怎麼用?這篇懶人包整理給你
精神鑑定的三大用途
判斷被告是否有能力理解訴訟,能否為自己辯護。
※實務上極少被認定不具備審判能力。
判斷被告犯案時是否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導致無法辨識行為對錯,或無法控制行為。
就算仍須負刑責,#精神狀況也可能成為減刑考量,協助法官作出更合理的量刑判斷。
法院不能只看鑑定報告!需整體判斷:
鑑定報告
行為當下表現
日常言行舉止
所有可佐證的其他資料
判斷罪責能力的5大關鍵:
→ 最終認定由法官綜合所有證據判斷。
→ 要看行為當下是否因精神障礙導致認知錯亂。
→ 評估的核心是犯案那一刻的「辨識能力」與「控制能力」。
→ 區分精神障礙的生理原因與對辨識能力、控制能力的影響。
→ 除了精神科醫師的鑑定,還要觀察日常行為、社交狀況、言行舉止、證人說法等。
小技巧:看報告要這樣看
#先看結論摘要 → 快速掌握評估結果
再回頭細讀過程與依據 → 看看依據是否充分、有無矛盾
了解精神鑑定的4大侷限!不是萬靈丹
→ 鑑定人可能拿不到完整的病歷、家庭背景、行為記錄,影響結果判斷。
→ 有些測驗只能做一次,像是智力測驗。
→ 鑑定時間有限,難以進行長期觀察,特別是對於行為時精神狀態的回溯性判斷。
→ 心理測驗工具也可能有誤差,更可能被受測者「演」出假象。
結語小提醒:
精神鑑定是法庭攻防的工具之一,但不是絕對關鍵。
如何解讀、如何詰問,才是真正決定勝負的所在。
最高法院 91 年台上字第 1340 號刑事判決:「然心神是否喪失,乃屬醫學上精神病科之專門學問,#非有專門精神病醫學研究之人予以診察鑑定,不足以資斷定。」
最高法院 108 年度台上字第 940 號刑事判決:「被告於審理時是否有刑事訴訟法第294 條第1 項因心神喪失而應停止審判之情形,除依醫學專家對被告精神狀態進行鑑定結果提供某種生理或心理學上之資訊作為判斷依據外,#自得由法院綜合被告於審判過程中各種主、客觀(包括於開庭時有無認知、辨識能力之障礙等)情形而為判斷。」
最高法院 105 年度台上字第 1097 號刑事判決:「行為人是否有刑法第十九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之適用,醫學專家事後就行為人精神狀態之鑑定,法院固得援引為判斷之資料,#但不能端憑醫學專家之鑑定為其唯一依據,法院仍應綜合行為人案發前後之行為舉措,及行為人於案發當時之言行表徵等,調查審認行為人於案發當時之生理及心理狀態,是否合乎刑法第十九條第一項、第二項之規定。」
最高法院 113 年度台上字第 3919 號刑事判決:「上開之說明,自係審酌被告有「#反社會性人格障礙症」,縱不符「精神障礙」定義,就文義之解釋,與公政公約所稱「特殊障礙」、「社會心理障礙」,並非絕然不能涵攝其內。」
最高法院 103 年度台上字第 4287 號刑事判決:「又現行刑法第十九條關於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者責任能力之規定,採混合生理學及心理學之立法體例,區分其生(病)理原因與心理結果二者而為綜合判斷。在生(病)理原因部分,以有無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為準,實務上可依醫學專家之鑑定結果為據;在心理結果部分,則以行為人之辨識其行為違法之能力(辨識能力),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控制能力),由法官判斷行為人於行為時是否屬不能、欠缺或顯著減低為斷。縱經醫師鑑定為生(病)理上之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者,但其行為時之心理結果,無論辨識能力、控制能力均無顯著減低之情形時,仍應負完全之責任,並無同條第二項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然法官於刑罰裁量時,仍非不得以其生(病)理上之原因,#做為量刑或酌減其刑之依據,以符罪刑相當原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