小蕾從小由媽媽撫養長大,但媽媽卻重男輕女,將房產和存款全部給了哥哥,兩人多年來形同陌路,甚至因此罹患憂鬱症。那麼,#小蕾可以聲請免除對媽媽的扶養義務嗎?
首先,媽媽必須有「#扶養的需要」
也就是她是否無法維持基本生活(像是沒收入、沒財產、沒法生活)。
哪些情況可以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
民法第1118條之1規定,有以下三種主要情況可以聲請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
但要注意,如果對象是「父母」,#這種情況只能請求減輕,不能完全免除。
像是虐待、家暴、性侵害、重大精神傷害等不法行為,且情節嚴重。
#父母曾惡意不盡扶養責任,情節嚴重
例如:你在年幼時被惡意遺棄、長年斷絕聯繫、完全不管你的死活。
回到本案分析:
雖然小蕾媽媽重男輕女,讓人心寒,但她「曾經有扶養小蕾長大」,且沒有明顯的虐待或遺棄行為,因此小蕾想要完全免除扶養義務,可能不太容易成立。
最高法院113年度台簡抗字第21號民事裁定:「按受扶養權利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由負扶養義務者負擔扶養義務顯失公平,負扶養義務者得請求法院減輕其扶養義務:一、對負扶養義務者、其配偶或直系血親故意為虐待、重大侮辱或其他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二、對負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受扶養權利者對負扶養義務者有前項各款行為之一,且情節重大者,法院得免除其扶養義務。民法第1118條之1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是依上開規定,受扶養權利者有得減輕或免除負扶養義務者扶養義務之事由時,負扶養義務者自得請求法院裁定予以減輕或免除,#不待受扶養權利者請求履行扶養義務,始得為此項請求。#且法院所為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之確定裁判,僅向後發生效力,#並無溯及既往之效力。」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778號民事判決:「按民法第1118條規定因負擔扶養義務而不能維持自己生活者,免除其義務。但受扶養權利者為直系血親尊親屬或配偶時,減輕其義務。依此規定,受扶養權利者如為配偶之一方,負扶養義務之他方配偶,苟有扶養能力,縱因負擔此義務而不能維持自己生活,#亦僅得減輕其義務,而不得免除之。」
最高法院103年度台簡抗字第73號民事裁定:「惟按受扶養權利者對負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且情節重大者,法院得免除其扶養義務。此觀民法第一千一百十八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規定甚明。前開規定以受扶養權利者無正當理由對負扶養義務者未盡扶養義務,且情節重大為已足,#不以受扶養權利者從未對負扶養義務者履行扶養義務為限。」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1 年度家親聲字第 38 號民事裁定:「按形成之訴所形成之法律關係或法律效果可否溯及生效,應依所形成法律關係之性質及內容而定,與形成判決之效力係判決確定時始發生者應予區別。民法第1118條之1之立法理由已明載:「受扶養權利者對負扶養義務者有民法第1118條之1第1項各款行為之一,且情節重大者,例如故意致扶養義務者於死而未遂或重傷、強制性交或猥褻、妨害幼童發育等,法律仍令其負扶養義務,顯強人所難,爰增列第2項,明定法院得『完全免除』其扶養義務。」立法者明定有符合民法第1118條之1第1項第1、2款之要件事實(以下簡稱「免除要件」),情節重大者,法院即得「完全免除」扶養義務,係考量受扶養權利人對扶養義務人「先有」符合免除要件而情節重大之「前行為」,如仍令扶養義務人負扶養義務,顯強人所難而為立法,基此立法原意之考量,本條規定之性質,本即應發生「完全免除(全部)扶養義務」的法律效果,即「#自扶養義務人原須開始負扶養義務時起」免除其扶養義務,此乃適用此法律條文之性質其結果所當然,並非法院所創設,即無所謂「溯及免除」問題(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11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6號研討結果參照)。從而,本院既已審酌相對人長期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且情節重大,而認聲請人得依民法第1118條之1第2項之規定免除其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則聲請人請求自相對人受保護安置之102年7月8日起,即扶養義務人開始負扶養義務時起,免除其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為有理由,應予准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