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324、「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能事先放棄?】

👩‍⚖️小美和小強婚前都已事業有成,資產穩定。為了避免日後的財產糾紛,他們簽署了一份婚前協議書,明確約定:「#無論將來是否離婚#雙方均不主張剩餘財產分配。」

💡很多人以為,夫妻離婚時才能談「剩餘財產分配」,但其實有個關鍵問題是——能不能在結婚時就說好「#將來不分了」?

📌 法律上怎麼看?

目前實務上多數見解認為:✅可以預先放棄!

理由是:

🔹#法律並沒有禁止❌: 民法對於此類權利的預先拋棄並沒有特別禁止規定。

🔹 剩餘財產分配是種「#期待權💭,並非單純預為權利之拋棄

🔹#基於契約自由原則📜,只要雙方意思表示明確,這種約定具有法律效力

📢 【總結】

雖然實務傾向認可這種預先拋棄的約定,⚠️但務必在簽署前充分了解其法律效果。如有任何疑慮,強烈建議諮詢律師,以確保自身權益。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重家財訴字第2號民事判決:「按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前段係規定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夫或妻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然並非規定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一律在離婚後才產生。蓋夫妻婚後適用法定財產制時,亦得經兩造同意隨時得改用其他夫其財產制(民法第1012條規定參照),甚且可單方聲請法院改用分別財產制(民法第1010條規定參照),以消滅法定財產制關係,益徵離婚前兩造討論剩餘財產請求權如何行使,並非違反公序良俗,否則上開合意改定夫妻財產制之規定豈非違反我國公序良俗?又婚姻固然為配偶雙方為經營共同生活之目的,並使雙方人格得以實現及發展,成立具有親密性及排他性之結合關係(憲法法庭112年度憲判字第4號判決意旨參照),然並無保障雙方「永久」結合之意旨,故夫妻雙方於婚姻已生破綻之時,#非不得以合意方式就離婚後之剩餘財產分配請求事項預做安排,此種預先就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有所約定之條款,要難謂違反公序良俗或強制規定,基於私法自治及契約自由原則,#此種約定仍屬有效。」

💎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家財訴字第6號民事判決:「復按關於權利,除法律禁止拋棄(如民法第17條第1項自由不得拋棄、同法第425條第2項耕作地承租人租金減免請求權不得預先拋棄、第739條之1保證人之權利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得預先拋棄等)外,原則上均得拋棄。是關於配偶之一方於法定財產制消滅後,已取得之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固得拋棄該權利,免除對方給付之義務;至於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發生前,由於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屬於「#債權請求權」、「#期待權」,#此依期待權本可預先拋棄,其所拋棄者為「可獲得之利益」。況且,預先拋棄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尚不違反公序良俗,是配偶一方預先拋棄剩餘產請求權,於將來發生債務時,不必另為免除之意思表示,債務之關係當然消滅,此與附停止條件之免除無異,自屬有效。」

💎 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家上易字第18號民事判決:「#又夫妻剩餘財產請求權性質上係屬可自由處分之財產權#並非不得拋棄,而上訴人與劉秀珠於系爭離婚協議書載明關於婚後財產之歸屬,係屬關於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之約定,尚非單純預為權利之拋棄。」

💎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6年度家上字第42號民事判決:「上訴人主張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係在婚姻關係消滅後才產生,伊立切結書時尚無此權利,何來拋棄可言?然查,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前段係規定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夫或妻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並非規定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係在婚姻關係消滅後才產生。夫妻婚後適用法定財產制時,隨時得請求分配剩餘財產,只需夫妻同意即可,甚且可改適用分別財產制,以消滅法定財產制關係,此時不需夫或妻同意,依上開規定一方得請求他方平均分配夫或妻剩餘財產之差額。又所謂婚姻關係消滅,雖包含夫妻一方死亡、離婚均屬之,然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前段係規定「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而非「婚姻關係消滅時」,有關夫或妻剩餘財產之分配;況死亡為發生遺產繼承原因,而離婚使婚姻關係消滅,原婚姻中採行之法定財產制關係亦當然歸於消滅,始有適用民法第1030條之1規定,以解決夫或妻剩餘財產分配之問題。故知夫妻離婚後主張之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係屬財產上之請求權#當事人非不得自由處分之。」

📖 參考資料

1、邵允亮,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預先拋棄的實務觀察,月旦律評,第18期,2023年9月,第114至120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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