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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26、老公偷偷脫產,老婆如何自保剩餘財產分配?】

👫夫妻走到離婚,除了情感的了斷,更牽涉到複雜的財產分配。其中,若一方在離婚前偷偷「脫產」,另一方該如何主張權益,是許多人關心的議題。以下透過一個實際案例,深入探討最高法院與學者間對此問題的不同看法。

📌案例解析:假贈與真脫產?

阿盛與小美於110年離婚,阿盛事後發現,小美於106年間就將婚後的房產「低價」賣給自己的哥哥,他認為這是小美惡意脫產,意圖減少他可分配到的剩餘財產,因此向法院提告,要求撤銷這筆買賣並塗銷房產移轉登記。

⚖️ 二審法院支持阿盛,判決他勝訴。然而,最高法院卻撤銷了原判決,將案件發回更審。最高法院的理由是什麼呢?

✅最高法院的看法:撤銷權行使需符合「#無資力」要件

最高法院指出,根據《民法》第1020條之1,夫妻一方在離婚時,若發現對方有不公平處分財產的行為,可以行使撤銷權。但這項權利的行使,必須符合《民法》第244條第1項和第2項的規定,其中最重要的就是:處分財產的一方必須處於「無資力」狀態,也就是沒有能力償還債務。

⚠️ 換句話說,如果小美在處分房產時,#還有其他足夠的財產可以供阿盛分配,即使她低價賣房,阿盛也不能動用撤銷權。最高法院認為,高院在審理時並未查清楚小美是否真的處於「無資力」狀態,就直接判阿盛勝訴,因此將判決撤銷。

👩‍🏫 學者們的不同觀點:#無需債務人陷於無資力

1️⃣#剩餘財產分配權的性質:學者認為,剩餘財產分配權只是一種「期待權」,而非已經確定的債權。它與《民法》第244條所規範的一般債權人保護機制不同,不應混為一談。

2️⃣#立法美意的落空:如果配偶一方惡意處分婚後財產,導致剩餘財產減少,但只要他還有其他財產,另一方就無法主張撤銷,這將使得《民法》第1020條之1旨在保護夫妻財產分配公平的立法美意難以實現。

3️⃣#保護目的差異:《民法》第1020條之1主要保護的是夫妻之間的財產分配公平性,而《民法》第244條則側重於保護一般債權人的權益。兩者的保護目的不同,因此不應完全套用第244條的嚴格限制。

📝 總結:

夫妻一方若在離婚前「低價處分財產給親人」,另一方也不是必然就能主張撤銷。最高法院認為,還得看對方是否已經「無資力」。然而,學者們則認為不應以對方是否陷於「無資力」為前提。

💬 看完這些分析,你覺得學者們的論點更有道理,還是比較支持最高法院的看法呢?歡迎留言分享你的觀點!

💎 最高法院 110 年度台上字第 3274 號民事判決:「又為保全夫或妻一方於「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後始發生」之上開請求權(期待權),立法者參照民法第 244條第1、2項規定之精神,於第1020條之1第1、2 項特別規定:一方得就他方詐害剩餘財產分配期待權之有償或無償行為,行使撤銷權。是則,不論係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前尚未發生之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期待權,或係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後已發生之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夫或妻一方就他方詐害該項權利之有償或無償行為,均應符合民法244 條第1、2項之要件。揆諸撤銷權之建立,旨在保全債務人之責任財產,以維護債權人之共同擔保為目的,苟債務人之責任財產足供清償債務,債權人之擔保既無欠缺,即無由債權人對債務人之有償或無償行為行使撤銷權之必要。是債權人行使撤銷權,#仍應以債務人陷於無資力為要件,否則難謂有害及債權人之債權;且於撤銷權訴訟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債務人仍處於無資力狀態,始得謂有保全債權之必要。上述有害及債權及保全債權必要之要件,#應由行使撤銷訴權之債權人負舉證之責。」

📖 參考資料

1、林秀雄,剩餘財產分配期待權之保全─評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274號判決,月旦實務選評,第三卷,第九期,2023年9月,第103至108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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