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338、想告小三,老公也得一起告?】

📌近一則地方法院的判決引起熱議!如果你發現另一半外遇,想對「小三」提告求償,可得注意了!法院認為,#你不能只告小三,連你的配偶也必須一起告,否則法院可能會直接駁回你的訴訟喔!當然,這還是極少數說。

⚖️​ 為什麼會這樣認定🤔,法院給出三大理由:

1️⃣#配偶才是婚姻契約的主角,責任當然更大! 👩‍❤️‍👨

✅ 想想看,婚姻中的「#忠誠義務」是夫妻雙方互相承諾的。第三者(小三)並沒有簽下這份婚姻契約,所以他們並沒有直接的婚姻義務。

✅ 當你的配偶外遇時,他們是直接違反了婚姻契約的承諾,而小三只是從旁「助攻」破壞了你們的婚姻。

✅ 如果只告小三卻不告配偶,在責任的認定上會顯得不平衡,畢竟主要責任人是你的另一半啊!

2️⃣#為了性別平等,別讓「小三」獨自背鍋! ⚖️

🔸 法院觀察到一個現象:很多時候,原告(通常是女性)只提告小三(也多為女性),卻對自己的老公手下留情。

🔸 這樣的情況容易造成「不公平」,讓女性(小三)被過度究責,對「#兩性實質平等」的憲法原則是很不利的。所以,為了公平起見,配偶也應該一同面對訴訟。

3️⃣ 避免過去不公平的情況重演! 🙅‍♀️

✔️ 以前的「通姦罪」就有過類似的爭議。當時,原告可以選擇撤銷對配偶的告訴,#結果往往是小三一個人受到處罰,而出軌的配偶卻能全身而退。

✔️ 這種只懲罰第三者而放過配偶的做法,顯然是不公平的。法院希望透過新規定,避免類似的不正義情況再次發生。

📝簡結一句話:

#想告小三要賠償#得連老公一起告,否則法院會認為你這樣告不對人,沒資格打這官司。

💎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2 年度訴字第 662 號 民事裁定:「基於以下理由,於「單獨列『配偶』為被告」或「同時列『配偶』與『第三人』為被告」,得認當事人之適格無欠缺;若「#單獨列『第三人』為被告」,則應認當事人之適格有所欠缺:

(一)違反系爭義務之配偶,就系爭權益遭侵害之一事,除應負「一般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外,亦同時負違反婚姻契約之「#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就違反義務之程度而言,違反系爭義務之配偶違反義務之程度,應較較「第三人」為高。

(二)本院依職權以「配偶權&損害賠償&訴外人」為關鍵字,查詢本院自112年7月1日至000年0月00日間,系爭侵權訴訟經判決者,違反系爭義務之配偶為「男性」(即原告為「女性」)時,單獨對「第三人」(即「女性」)起訴者有7件,同時對「違反系爭義務之配偶」、「第三人」起訴者有2件,單獨對違反系爭義務之配偶起訴者則無。此雖非正式統計,然仍可初步窺見,在負有違反系爭義務之配偶為「男性」時,單獨對「第三人」提起系爭侵權訴訟之數量,應較同時對「違反系爭義務之配偶」、「第三人」或單獨對「違反系爭義務之配偶」提起系爭侵權訴訟之數量為多,#而有性別分布失衡之情,依前揭系爭解釋解釋理由書參意旨,即有違反兩性實質平等之要求之疑慮。職是,基於合憲性解釋,於系爭侵權訴訟中,應例外認為於「單獨列『第三人』為被告」時,當事人之適格有所欠缺,方符合兩性實質平等之要求。

(三)於系爭侵權訴訟中,原告多已決定是否要延續其婚姻關係、是否要宥恕違反系爭義務之配偶;且在單獨對「第三人」提起系爭侵權訴訟時,原告多聲請傳訊「違反系爭義務之配偶」,或聲請命「違反系爭義務之配偶」提出得證明「第三人」有為侵害系爭權益行為之證據資料,以便法院判決「第三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縱「第三人」得為諸如民法第276條規定之抗辯,其效果亦僅得免除「違反系爭義務之配偶」應負擔之損害賠償責任而已,#最終仍需單獨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於此情形,依系爭解釋解釋理由書貳、二意旨,亦與平等原則有違。

(四)衡諸前情,本院認於系爭侵權訴訟中,若僅「列『第三人』為被告」,未列「違反系爭義務之配偶」,已違反兩性實質平等之要求與憲法第7條保障平等權之意旨,#基於合憲性解釋,此時,應屬當事人之適格有所欠缺。」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3 年訴字第 2461 號民事判決:「按所謂當事人適格,係指當事人就具體特定之訴訟,得以自己之名義為原告或被告,而受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本案判決之資格而言。故在給付之訴,若原告主張其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權利主體,以他造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義務主體,其當事人即為適格。又依民法273條第1項之規定,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故並無必須對於全部債務人起訴始當事人適格之規定,該他訴訟之結果,在事實上固將影響連帶債務人間之責任分擔,但仍不該當於本訴訟之裁判應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之情形(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360號裁判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共同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依上開規定,自可對債務人中之一人提起損害賠償,即符合當事人適格。#被告以原告未將原告配偶列為被告而違反男女實質平等等語#增加法所未明訂之限制#難認有據。綜上,本件當事人適格並無欠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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