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監視器24小時拍她家!法院判決大逆轉
林姓女工程師驚覺,住家旁的小學在二樓裝設監視器,全天候拍攝她的家,讓她覺得隱私被侵犯!於是她提告學校,一審獲勝,二審卻逆轉敗訴! 究竟法院怎麼判?來看這起爭議判決!
⚖️ ✅ 一審:學校侵犯隱私,應該賠償!
📜 一審法官認為,依據《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國家應為公共設施的缺失負責,但這條文僅保障「生命、身體、人身自由及財產」,並未明確提到「隱私權」。
因此,林女改用《民法》侵權行為規定提告,法院認同她的主張,判決學校須賠償!💰
⚖️ ❌ 二審:國家應負責,但必須走國賠程序!
📜 二審法官卻做出相反見解,認為《國家賠償法》第3條中的「生命、身體、人身自由或財產」,只是例示規定,#擴張其保護範圍包括人格權中之隱私權,因為國家有憲法上的義務保障人民隱私。
因此,林女應該先依國家賠償程序請求,而不是直接依《民法》求償,最終改判敗訴!🚫
📢 ⚠️ 提告提醒:訴訟策略決定勝敗!
📝 這起案件提醒我們,未來若遇類似情況,應該先走國賠程序,並在訴訟中同時提出「先國賠、備位民法」的策略,避免因法官見解不同,導致敗訴!
💎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13 年上字第 210 號民事判決:「按國家損害賠償,除依本法規定外,適用民法規定;國家損害賠償,本法及民法以外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國家賠償法第5條、第6條分別定有明文。亦即國家賠償法為民法之特別法,應優先適用,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時,則為國家賠償法之特別法,應優先於國家賠償法而適用。因此,本件上訴人基於公行政目的,為供學校公務使用,而裝設系爭球型監視器之公共設施,其攝錄範圍及於被上訴人住家,關於該公共設施之設置及管理有無欠缺,而侵害被上訴人之隱私權,上訴人應否負損害賠償責任,即屬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規定之規範對象,#自應優先適用國家賠償法之上開特別規定,而循國家賠償程序為請求,#不能逕以民法侵權行為之規定為請求。至於被上訴人之請求,是否該當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已屬實體法律關係有無理由之問題,尚難以此反推本件無國家賠償法之適用。
是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規定之保護客體,綜合其文義解釋、歷史解釋、目的解釋、體系解釋及合憲解釋而為觀察,#應解為其屬例示規定,始符合法規範所欲建構保障人民基本權之合憲客觀價值秩序。」
✅ 記住!法律見解可能不同,訴訟策略一定要周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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