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328、特留分其實不能拋棄!】

📌 豪宅繼承風波:一場關於「拋棄」的法律攻防戰 🏡⚔️
小沈的媽媽生前育有 7 個小孩,並立下遺囑,指定把一間價值不菲的「陶朱隱園」房屋留給小沈一人繼承。
媽媽過世後,小沈依遺囑辦理了遺囑繼承登記 📝。

沒想到卻半路殺出個程咬金——他哥哥阿宏跳出來主張:小沈獨吞房子,侵害了他的特留分 💥。

小沈也不是省油的燈,立刻反擊:「你媽過世後,你不是簽過拋棄繼承書面了嗎?既然都拋棄繼承了,哪還能跟我主張特留分?」

那麼,這場豪宅繼承爭議,究竟誰說的比較有道理呢?🤔

⚖️最高法院怎麼看?
最高法院認為,雖然阿宏簽署的「拋棄繼承書面」不符合法律上拋棄繼承之要件,但這份書面其實包含了拋棄特留分的意思。

📚 什麼是拋棄繼承?
根據《民法》第1174條第1項規定, 繼承人若想拋棄繼承權,必須在知道有繼承的事實後 3 個月內向法院申請🧾 ,否則無效 ❌。

📌 #那能拋棄特留分嗎?

👉 多數學者的看法:不能❌
🔹繼承人還沒繼承的時候,根本就沒有特留分可言,而且繼承權也不能在繼承開始前就拋棄。所以,當然也不能在繼承開始前就拋棄特留分囉!

👉 我國《民法》的規定:
我國《民法》只允許繼承人在繼承開始後才能拋棄繼承權。#既然只能拋棄繼承權,#那就不能拋棄應繼分,#更不能拋棄特留分。

💡 #邏輯上也說不通:
如果你已經拋棄了繼承權,
那你根本沒有特留分可被拋棄,
你在法律上也不是繼承人,
自然也就沒有什麼「特留分」可以被侵害 💢,
也沒有行使扣減權的問題。

換句話說,
✅ 拋棄繼承權 → ❌ 沒有特留分 → ❌ 沒有扣減權

✍️拋棄財產,可不是說說而已!

拋棄動產➡️ 要有拋棄的意思+#還要拋棄占有📦。

拋棄不動產 ➡️ 要有拋棄的意思+#到地政機關辦理塗銷登記 🏠

📣 重點整理:
🎯 我國《民法》只有「繼承權」的拋棄制度,
❌ 沒有「應繼分的拋棄」,
❌ 更沒有「特留分的拋棄」。

🧠 那最高法院的邏輯合理嗎?
扣減權的行使,前提是你要有繼承權。當你都已經拋棄繼承了,主觀上就不會有拋棄扣減權的意思。那麼,最高法院又怎麼能從「拋棄繼承無效」這件事,推論出「含有拋棄特留分扣減權的意思」呢?這確實是值得深思的問題。🤔

💎 最高法院 109 年度台上字第 361 號民事判決:「按特留分係繼承人之權利,而非其義務,#故繼承人於繼承開始後,#向受扣減義務人以意思表示為之即可,不須任何方式。查被上訴人陳育宏3 人於被繼承人陳邱信死亡後之103年2月12日、同年月10日分別簽立拋棄繼承權同意書予上訴人,表明拋棄繼承權,惟未於繼承開始後之3 個月內向法院辦理拋棄繼承,為原審所認定之事實。果爾,陳育宏3 人於陳邱信死亡後,簽立上開同意書向上訴人表明拋棄繼承,#是否無拋棄特留分之意思表示,尚非無疑。」

💎 臺灣高等法院 109 年度家上更一字第 11 號民事判決:「系爭拋棄繼承權同意書固不符合民法第1174條第2項所規定之拋棄繼承法定要件,而不足生拋棄繼承之效力,#惟依舉重以明輕之法理,#仍應認陳育宏等3人已就其等因繼承而取得之財產權向上訴人為拋棄之意思表示,依上開說明,#自應認其有拋棄所繼承遺產(包含特留分)之意思。」

💎 最高法院 99 年度台上字第 918 號民事判決:「查被上訴人丙○○於知悉邱月裡去世後,仍於九十年十二月十日發函予上訴人表示拋棄對邱月裡之財產繼承權,為原審所認定之事實。#則其個別的就其應繼財產權向上訴人為拋棄之意思,是否不能認其有拋棄特留分之意思,即非無疑?」

📖 參考資料
1、林秀雄,拋棄繼承無效與特留分之拋棄─評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61號判決與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家上更一字第11號判決,新學麟法學,第2期,2024年4月,第98至109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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