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小惠把房子🏠 租給小雲,小雲和兒子小澤一起住。某天,房子不幸發生火災被燒毀🔥。小惠認為是小澤抽菸後沒熄滅菸蒂,才導致火災,要求小澤賠償損失,認為他未盡善良管理人責任,明顯有過失。
☀小澤則抗辯承租人只有在重大過失時才需要賠償,我也應該比照辦理,只在重大過失時才需要負責!
✅ 那麼,小惠 vs 小澤,誰有道理?🤔
🔍 實務見解怎麼看?
1️⃣ 有法院認為:
既然小澤是經小雲同意而住進來,等於是基於租賃契約的關係在使用房屋🛏️,責任標準應該和承租人一樣,只對重大過失負責,#可以類推適用民法第434條。
2️⃣ 但也有法院認為:
小澤畢竟不是承租人,他失火導致房子被燒,應該回到一般的侵權行為處理,#依民法第184條賠償全部損害,不能適用第434條減輕責任的規定。
📚 學者怎麼說?
👨🏫 學者邱聰智教授認為:
如果是承租人的同居人,而且屬於為了共同生活所需而住在一起,那麼也應該比照承租人,#只在重大過失時才負責,這樣才能維護法律原本要保護承租人的立法用意🛡️。
💎 臺灣高等法院 108 年上易字第 703 號民事判決:「民法第433條固規定:因承租人之同居人應負責之事由,致租賃物毀損、滅失者,承租人負損害賠償責任。#惟同居人既與承租人共同生活,如於共同生活之必要範圍內,因過失致失火毀損租賃物,#亦應僅就重大過失負賠償責任。」
💎 臺灣高等法院 93 年上易字第 691 號民事判決:「至於乙部分,其為承租人即甲之配偶,並與之共同經營上開小吃店,亦即其本於甲之租賃權源而有權使用系爭鐵皮屋,性質上屬於「經承租人允許使用租賃物之同居人」,承租人甲對失火責任既應負重大過失義務,#則乙於共同生活之必要範圍內,#解釋上應得類推適用民法第434條,#亦應僅就重大過失負賠償責任。」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3 年訴字第 3857 號民事判決:「承租人之同居人係本據承租人之同意而使用房屋,其與承租人相同皆因本於租賃契約之法律關係而使用租賃物,而非其與出租人另有獨立之法律關係存在,則就使用租賃物之注意義務,亦應與承租人相同,而若逕將承租人之同居人或使用人所應負擔之保管保持義務,而予以類推適用民法第432條,而要求其必須負擔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等於是將不可預期且不可控之損害,全部加諸此預防之義務於承租人之同居人或使用人,#不僅與民法第433條規定所要保護法益之意旨相違背,#亦有保護輕重失衡之不合理情形,且審酌民法第433條規定涵攝範圍擴及租賃物經濟價值之維持,應非該等規定之規範意旨所及,自無從為此認定,因此,就承租人之同居人或使用人,#既然係因本於租賃契約之法律基礎,#因獲承租人之同意而使用租賃物,#亦應與承租人相同而僅就重大過失部分負擔損害賠償責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