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害鑑定報告的解讀與詰問策略】

📌天參加了黃任顯律師的精彩課程:「#公害鑑定報告的解讀與詰問策略」,真的大開眼界、收穫滿滿!💡

👀 在處理《#廢棄物清理法》或《#水污染防治法》等公害案件時,鑑定報告往往具有「一槍斃命」⚠️的殺傷力。但律師的價值,正是在看似無解的困境中找到突破口!

🔍 重點在於:從採樣、保存、運送、接收、檢驗到鑑定的每個步驟,都要符合法定程序和科學方法。只要其中一個環節有瑕疵,就可能影響整份鑑定的效力!

👣 常見的質疑方向包括:

📍#採樣地點:是否真的能代表整個污染區域?

📦#採樣數量:是否足夠?有無科學依據?

🧪#採樣方法:是否正確且符合規範?操作過程是否可能產生誤差或污染?

👉 簡單來說:樣品要「有代表性」,後續的檢驗結果才有意義。就像刑事訴訟中的「#毒樹毒果理論🌳🍎,如果採樣過程本身就有問題(毒樹),那麼後面得出的檢驗結果(毒果)自然也就站不住腳。

🧭 想更深入了解?可以去「#國家環境研究院」的網站,查查各類污染物的採樣標準與作法。

✅ 值得注意的是:實務上鑑定報告附的採樣紀錄表,並未載明採樣方法,這時候,就考驗著律師的專業判斷力,必須自行推敲並擬定精準的交互詰問問題,才能成功挑戰鑑定報告!🎯

💎 最高法院 106 年台上字第 637 號刑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規定: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上揭規定係以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即司法警察、司法警察官、檢察官、檢察事務官及辦理刑事案件之法官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之證據,作為其規範對象,#並不包括縣市政府或環保署各區環境督察大隊之稽查人員等非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之證據在內。」

💎 最高法院 106 年台上字第 403 號刑事判決:「㈠刑事訴訟上之鑑定,應由審判長、受命法官或檢察官就鑑定

事項有特別知識經驗者、經政府機關委任有鑑定職務者,選任一人或數人為鑑定人為之。或由法院、檢察官囑託醫院、學校或其他相當之機關、團體為鑑定,刑事訴訟法第198 條、第208 條第1 項前段分別有明定。原判決理由關於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下稱環保署)民國100 年12月14日環署督字第1000109980號函所附檢測報告、102 年4 月3 日環署督字第1020024875號函之證據能力,說明「上開檢測報告,均為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08 條第1 項委託專業機關鑑定之性質,依刑事訴訟法第208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自有證據能力;而102 年4 月3 日環署督字第1020024875號函暨所附臺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鍍公司)查處報告,其內容無非重複檢具上開檢測報告、本案各項扣案書證(如運輸契約、買賣契約、統一發票等)、本案起訴書與相關法規之說明,均具有證據能力」(見原判決第22頁第七點),#其認為上開環保署檢測報告係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08條第1項之規定而囑託鑑定,並未說明所憑之依據,尚屬理由不備。」

💎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11 年度矚上訴字第 993 號刑事判決:「關於「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中、彰、投、雲、苗非法清理、棄置廢棄物組織犯罪案查處報告」(下簡稱查處報告),其內容製作脈絡,係檢察官於偵查中指揮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三大隊等司法警察(官),會同各縣市環保局、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環境督察總隊中區環境督察大隊(下稱中區督察大隊),至各非法處理、棄置廢棄物現場勘驗時,協助開挖、拍照、測量、採取樣本檢驗之過程及結果。因此,該查處報告、甚至是中區督察大隊會同檢察官在勘驗現場另為之督察紀錄,#相當於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198條、第208第1項規定,#囑託該等機關單位,就其等職務上具備之環境保護、公害污染防治等專業知識經驗,#而為之鑑定。此等鑑定雖為傳聞,但屬同法第159條第1項所謂「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之情形,#應認有認據能力。」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89 年度易字第 562 號刑事判決:「然其三人均無法確認當時所採集帶回檢測之二瓶水樣,於裝入塑膠瓶加入硝酸後之PH值確實已小於二,而由證人甲○○所為之前述,亦無從證明該二瓶採樣之塑膠瓶於裝瓶前已用1+1硝酸洗淨,且證人甲○○於採樣之前,亦未用擬採之水樣將採樣瓶洗滌二、三遍,是本件所採集之水樣於八十八年五月六日上午九時四十分送至環保署委託環境檢測機構作水質樣品檢測前前,#是否已因保存方法未符規定而已變質#致影響檢驗之結果即不無疑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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