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329、一審輸了想脫產?時機很重要】

💬 有人問我:「我一審打輸了,可以先把財產處理掉嗎?這樣會不會被告損害債權罪?」

這問題要先來看看【#損害債權罪】成立的4個條件:

1️⃣ 你是債務人
2️⃣ 犯案時點是「將受強制執行之際」
3️⃣ 有故意要損害債權人的債權
4️⃣ 有處分、隱匿或毀損財產的行為

🔍 那重點來了:什麼叫「#將受強制執行之際」?

👉 最高法院的說法是:
📅 從債權人取得執行名義開始,到強制執行結束前這段期間,都算是「將受強制執行之際」。

⚠️ 注意:#就算債權人還沒實際去聲請強制執行,只要你處分財產的時間落在這個區間內,就可能觸法!

那常見的執行名義有哪些呢?

📜 常見的執行名義有哪些?
✔️ 法院判決
✔️ 本票裁定
✔️ 假扣押裁定
✔️ 假處分裁定
✔️ 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各款規定(例如公證書等)

🛑 所以,如果你的判決:

✅ #有假執行宣告(表示對方在判決還沒確定前就可以強制執行)
✅ #或已經是不能再上訴的判決

👉 在這些時點之後還去轉移財產,就可能會落入「將受強制執行之際」,構成損害債權罪!

📢 除了刑事責任,還有民事問題!
就算你的行為不構成損害債權罪,在民事上,債權人也可能主張你這是「#詐害債權」行為,可以請求法院撤銷你的處分,把財產追回來。

💎 最高法院 111 年度台上字第 1038 號刑事判決:「債權人是否、如何行使其債權,或債務人願否履行債務,原屬雙方當事人之自由。然而,當債權人取得強制執行名義時,即表示其得隨時透過國家公權力行使其債權;此時債務人若有毀壞、處分或隱匿財產,將致債權人不能達受償之目的,自有以刑罰規制之必要。且刑法第356 條毀損債權罪,以行為人基於毀損他人債權之意圖,而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有毀損、處分、隱匿其財產行為,即對債權人受償之利益生一般之危險,犯罪即已成立,不以債權人之債權因而造成無法受償之結果為必要。因此,刑法第356 條所定「#將受強制執行之際」,應指債權人對債務人「#取得執行名義起,#至強制執行程序完全終結前之期間」而言,並不以債權人業已向法院聲請強制執行為限,否則債務人將更易於脫免執行,而失法律規範之本旨。」

💎 最高法院85年度台非字第92號刑事判決:「刑法第三百五十六條之損害債權罪,僅須債務人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意圖損害債權人之債權,而毀壞、處分或隱匿其財產者即成立,此觀該條之規定甚明。且此所謂「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係指債權人取得執行名義以後,#強制執行程序未曾終結以前之期間而言。」

💎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944號刑事判決:「刑法第356條損害債權罪之成立,係以債務人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意圖損害債權人之債權,而毀壞、處分或隱匿其財產為要件。該罪係以保護債權人之債權受償可能性為其規範目的,其所稱「債務人」,係指在執行名義上負有債務之人,#須以債權人業已取得執行名義為其前提條件;而所謂「執行名義」,#則以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各款所定之情形為限,包括民事確定判決、本票准予強制執行之裁定等。從而,本罪之行為主體為「將受強制執行之際的債務人」,而非泛指一般債務人,屬純正身分犯。如無身分資格者與純正身分犯共同實行犯罪,依刑法第31條第1項規定,固仍論以共同正犯,但因其之非難性不及有身分資格者,乃規定得減輕其刑。」

💎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54年2月份座談會結論:「債務人於收受最高法院書記廳寄發之最高法院判決主文通知後,#縱尚未收受最高法院判決書,而將所有之財產處分者,仍難解免其毀損債權之罪責,因其客觀上已足認為債務人將受強制執行。」

💎 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61年法律座談會結論:「#凡有假執行宣告之判決,#一經法院將判決宣示,即發生執行之效力,亦即債權人已取得執行名義,隨時可向法院聲請強制執行,無庸於收受判決後方得聲請,故亦為將受強制執行之際,如債務人於假執行宣告後判決送達前,將其所有之財產處分,致債權人遭受損害者,應成立本罪。」

📖 參考資料
1、黃碧吟,脫產與犯罪,萬國法律,1984年10月,第17卷,第12至13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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