阿俊騎車在路上變換車道時,不小心違規跨越雙白線
,又忘了打方向燈
。結果,收到兩張罰單:
沒打方向燈 ➜ 罰 1200元
跨越雙白線 ➜ 罰 600元
阿俊覺得超不合理:「我就只是換個車道,怎麼就變兩張罰單?網路上還有人說,違規時間要相隔6分鐘以上或經過一個路口以上才能連續開罰啊!」
法院怎麼看?
法院認為,這種情況是一個動作違反兩條交通規定,依法應該按照《行政罰法》第24條的規定,從重處罰一次就好:
在這兩條罰則中,罰比較重的是「沒打方向燈」(1200元),所以應該只罰這張,不應該再罰「跨越雙白線」那張(600元)。
換句話說,阿俊的申訴「有道理!」
但法院也提醒,所謂「不得連續處罰」,#只適用於同一個違規行為,而阿俊這次是兩個不同的違規行為,所以不能用《道交條例》第85條之1第2項第1款來主張不得連續處罰。
重點整理:
#不同違規行為 → 並不算「連續處罰」
所以如果你也曾遇到這種「一次被開兩張」的情況,不妨看看是否符合「從一重處罰」的條件,再考慮提出申訴吧!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0 年度交字第 626 號判決:「是本件原告在劃設雙白實線路段進行變換車道之行車行為,於其變換車道之同時,#即同時違反上開作為義務(變換車道不依規定使用方向燈)#與不作為義務(變換車道不依標線指示),其屬自然之一行為,應無疑義;且如前所述,劃設雙白實線路段禁止變換車道,以及駕駛人在變換車道前應使用方向燈,其行政管制目的均在降低交通事故風險,是本件亦無因行政管制目的不同而予以認定為不同行為之理,從而,#本件原告乃係以一行為而違反二行政法上義務規定,依行政罰法第24條第1 項「一行為違反數個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而應處罰鍰者,依法定罰鍰額最高之規定裁處。但裁處之額度,不得低於各該規定之罰鍰最低額。」規定,應依法定罰鍰額最高之規定裁處,亦即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2條規定裁處罰鍰。是以,被告另就原告變換車道不依標線指示之部分,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裁處罰鍰600 元,即有違誤,應予撤銷。」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112 年度交字第 1089 號判決:「又原告以任意迫近及跨越禁止變換車道之雙白實線之行為,同時該當行為時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3款及第48條第2款規定,#自係一行為違反兩個以上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而應處罰鍰之情形,#應依行政罰法第24條第1項前段規定從一重處罰。經比較結果,原處分一應從一重擇定法定罰鍰額較高之行為時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3款規定處罰,惟被告所為原處分一併依行為時處罰條例第48條第2款裁處600元,#牴觸一行為不二罰原則甚明,自應撤銷原處分一600元罰鍰部分。」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1 年度交字第 21 號判決:「經查,原告騎乘系爭機車於110年10月7日7時49分許,持續行駛於高雄市楠梓區左楠路接近後昌路口時,因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為民眾檢具違規證據資料向警察機關檢舉,並經查證屬實,#則原告既係於1分鐘內2次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衡酌交通違規之動態與特性暨上開說明,#類推適用處罰條例第85條之1第2項第1款規定結果,#當以於6分鐘內之違規處罰1次為已足,被告就原告第2次未使用方向燈之違規(按即第二次違規)予以分次處罰,即屬裁罰過當而與比例原則未符,故本院自應就原告第二次違規行為,即被告所為之第2號裁決書之裁罰,予以撤銷。又依前開勘驗結果,原告騎乘系爭機車於上揭時、地,有「轉彎或變換車道不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之違規行為,已如前述,依前揭處罰條例第85條之1規定及說明,第三次違規行為與前述第一次、第二次違規行為「汽車駕駛人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係屬不同違規行為,#亦屬不同之違規態樣,#舉發機關自得分別予以舉發,被告就第三次違規行為裁罰,亦無違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