小蕾在科技公司擔任要職,到職時簽署了
《#保密協議》,承諾對公司的機密資料保密,離職時也必須歸還所有公司資料,絕不能私自保留或洩漏予第三方使用。
沒想到,小蕾離職前夕,竟然大量下載公司機密資料,並將其帶到新公司使用,老東家得知後勃然大怒,直接告她「#背信罪」。
法院觀點:兩種截然不同的見解
觀點一:#僅構成民事責任
有些法院認為,保密條款本質上僅是勞資雙方的一種「約定」,屬於「#不作為義務」(即要求員工不得從事某些行為)。這種約定,並非刑法上「為他人處理事務」的委託關係
因此,在這種情況下,法院傾向於認為小蕾的行為頂多構成民事侵權,需要向公司承擔損害賠償責任
,但不會構成刑事上的背信罪
。
觀點二:#可能構成背信罪(部分法院見解)
也有另一些法院持不同看法。他們認為,在某些特定情況下,保密義務本身就是「為公司處理事務」的核心環節。
例如,當公司交付員工處理某些重要任務時,遵守保密規範往往是完成這些任務的先決條件,否則將嚴重損害公司的利益。
此時,保密條款就不再是單純的契約約定,而是員工對公司應盡的忠誠義務。如果員工違反了這項義務,導致公司遭受損害,就有可能構成背信罪。
判斷關鍵:#保密義務是否為職務核心?
小蕾的工作內容,是否真的必須嚴格遵守保密規範,才能有效且完整地履行她替公司處理的事務?
如果答案是肯定的,那麼她私自竊取並使用公司機密的行為,就可能被認定為「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進而構成背信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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智慧財產法院 105 年刑智上易字第 39 號刑事判決:「所謂不得將其於任職期間所知悉之營業秘密洩漏予第三人之保密義務約款,係企業者與勞動者在勞動契約內,約束勞工不得洩漏關於任職期間所知悉之營業秘密予其他企業工作之不作為給付之約定,是勞動者不得洩漏營業秘密為契約義務內容,#此條款屬企業者與勞動者間之對向性約定,#僅係勞動者自己之不作為義務,#而不含企業者之事務,不具有為企業者處理事務之內涵,非勞動者為企業者處理企業事務之約定及踐履,勞動者縱違反而洩漏其所知悉之營業秘密約款,除依其情節是否另構成妨害秘密外,#僅生其不履行給付或不作為義務之問題,#尚無成立背信罪之可言」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9年度易字第384號刑事判決:「所謂「為他人處理事務」,必須是為他人之利益而處理事務,解釋上並非對他人之任務有所違背即該當該要件,否則,所有債務不履行都會構成背信罪,基此,背信罪的可罰性必須建立在相當嚴格的條件上,所謂「為他人處理事務而違背其任務」,即不能僅依字面作解釋,而必須有相當的限縮,從而學說上亦有種種的限縮解釋,例如所指之事務並不包括機械性事務、行為人對於受任事務需有決定權限等,乃至於實務見解認為「為他人處理事務」,係基於對內關係,並非對向關係,而不得將其於任職期間所知悉之營業秘密洩漏予第三人之「保密義務」約款與不得兼職之「競業禁止」條款,#在性質上均屬企業者與勞動者間對向性之約定,其內容僅係勞動者自己之「#不作為義務」,#而根本不含企業者之事務,更不具有「為企業者處理事務」之內涵,要非勞動者為企業者處理企業事務之約定及踐履,勞動者縱違反前開條款,除依其情節是否另構成妨害秘密外,亦僅生其不履行給付(不作為)義務之問題,尚無成立背信罪之可言(臺灣高等法院101上易字第718號判決、92年度上易字第3071號判決、104年度上易字第1784號、105年度金上訴字第5號判決與智慧財產法院105年度刑智上易字第39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準此而言,從學說及實務上對於背信罪適用範圍的限縮,其等所描述出背信罪之可罰性輪廓,應在於行為人外部關係之濫權,造成法律上權利義務關係之變動,方可與其他財產犯罪相提並論,共同形成整體之財產法益保護體系,即如果不是行為人違背本人之意思的行為同時造成本人對於第三人財產關係上之損失,則任何受任人違背任務的行為所造成本人損害,若不構成其他財產犯罪,則應循民事途徑處理,洵非可以刑罰作為民事賠償請求權之擔保。」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110 年刑智上重訴字第 2 號刑事判決:「企業與員工之間約定之保密約款,是否具有為他人處理事務之性質,並不能一概而論,如事務處理之本身,依其事物本質,必須要保守其處理事務之秘密性,才能達到為本人處理事務之目的,此時保密約款,應認為屬於處理事務內容之一部,不能認為僅是對向性之約定,而應認為具有「#他屬性」。故企業與員工在聘任或僱傭契約中約定員工於任職該企業期間負有保密義務,不得將職務上所得接觸之營業秘密資訊,以不正當之方法取得、使用、洩漏予他人,如從契約整體而為解釋,#認該不作為義務係企業與員工約定處理事務時所不可或缺之應盡忠誠義務一環,即不能任意將該保密約款之不作為義務單獨取出,謂該約款為對向性約定,進而認該約款內容僅係員工自己之不作為義務,並非為他人處理事務之內涵。若員工利用為企業處理事務之機會,為自己或他人之不法利益而進行違反該保密之不作為義務的違背任務行為,即屬違背對企業所負誠實信用及忠誠義務的違背任務之行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