豪豪向阿北買了一棟1300萬元房子。
契約約定:110年2月10日前要付簽約款130萬元。
但豪豪拖到2月20日才付款。
阿北覺得豪豪遲延,於是直接寄存證信函 說要解除契約。
問題:#阿北的解約行為合法嗎?
法律解析
依《民法》第254條規定:
如果對方遲延履行,必須先「#定一個相當期限」催告對方履行。
若對方在這段時間內仍沒履行,才可以解除契約。
當對方遲交款項時,不能立刻翻臉說「我不賣了!」賣方(阿北)必須先給買方(豪豪)一個機會。他需要「定一個合理的期限」,發出催告,通知對方:「你遲到了,請在某某日前把錢付清。」如果豪豪在期限內還是沒付錢,這時候阿北才能再發函表示解除契約。
簡單來說,法律給予了豪豪一個「補考」的機會。
結論
阿北沒有先給期限催告,就直接發存證信函說要解約,不符合民法第254條規定,就像是考試不給時間就直接收卷一樣。因此,阿北的解約行為是不合法的,契約仍有效。
最高法院 88 年台上字第 2426 號民事判決:「惟依民法第二百五十四條規定,契約當事人之一方遲延給付者,他方當事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其履行,如於期限內不履行時,得解除契約。#故債權人並非因債務人遲延給付而當然取得契約解除權,#必定相當期限催告其履行,#如於期限內不履行時,#始得解除契約。上訴人填具認股書,與被上訴人約定其投資認股一百萬元,嗣被上訴人未依約辦理增資由上訴人加入為股東,固為被上訴人所不爭,惟上訴人如以被上訴人未依約辦理增資,由伊加入為股東,應負遲延責任為由,而主張解除投資認股契約,參照上開說明,應由上訴人定相當期限催告被上訴人履行增資之行為,如於期限內不履行始得解除契約。乃上訴人僅以電話及傳真通知被上訴人返還其交付之認股金,並未定相當期限催告被上訴人履行辦理增資由伊加入為股東之行為,則被上訴人縱因未依約辦理增資而應負遲延責任,然對於被上訴人所為應為之上開給付,從未定期催告其履行,是上訴人所為解除投資認股契約之意思表示,尚不生效力。」
最高法院 109 年度台上字第 1062 號民事判決:「惟按債權人非因債務人遲延給付當然取得契約解除權,必定相當期限催告其履行,如於期限內不履行時,始得解除契約,此觀諸民法第254條規定自明。查被上訴人係於104年6 月17日以系爭雕刻機有散打缺失,函催上訴人應於7 日內交付無瑕疵之機器,上訴人未依限交付,應負遲延責任,為原審認定之事實。果爾,被上訴人於上訴人未依限補正負遲延責任時,#應再定相當期限催告上訴人履行,#如其仍不履行,#始得解除契約。」
最高法院 91 年度台上字第 571 號民事判決:「按契約當事人之一方遲延給付者,他方當事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其履行,如於期限內不履行時,得解除其契約,民法第二百五十四條定有明文。又上訴人縱已負有遲延責任,#然被上訴人如未依民法第二百五十四條之規定,#定相當期限,催告上訴人履行,並因上訴人於期限內不履行,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仍不能不受契約之拘束,上訴人提出應為之給付,請求被上訴人履行,自非被上訴人所得拒絕。本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七八二號亦著有判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