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348、少了一步催告,賠償別想要!】

📖例小故事

台北市政府 🏙️ 為了蓋捷運🚇,跟阿鴻買了一塊土地。沒想到,承包商皇昌公司在施工時,才發現土地底下竟然被倒了一堆廢棄物 🗑️。市府只好自己花 3000 萬 💸 請皇昌清運,然後回頭向阿鴻,依民法第227條「不完全給付」的規定,要求他賠償這筆費用,有無理由?

⚖️#最高法院怎麼說

👉 阿鴻交付的土地有廢棄物,這屬於「#瑕疵給付⚠️

👉 如果這種瑕疵是「#可以補正的」,市府在要求阿鴻賠錢前,必須先「#催告」阿鴻去補正 🔔,也就是先通知並要求阿鴻自己去清運。

👉 只有在阿鴻「#拒絕清運」或「#遲遲沒有處理」時,市府才能自己花錢處理,並回頭向阿鴻求償這筆修繕費用。

👉 但這次,市府沒有先通知阿鴻處理,就自己花錢找人清運 🚛,所以不能再向阿鴻請求這 3000 萬。

✅ 結論

簡單來說,當對方給付的東西有瑕疵時,如果這個瑕疵是能修補的,#你必須先通知對方去修補#如果沒有先通知就自己修繕#就不能直接向對方要求這筆修補費用喔❌💰

💎 最高法院 113 年台上字第 1914 號民事判決:「按債務不履行之不完全給付,乃債務人提出不符合債務本旨之給付,型態可分瑕疵給付及加害給付兩種。瑕疵給付僅發生原來債務不履行之損害,可分別情形,如其不完全給付之情形可能補正者,債權人可依給付遲延之法則行使其權利,如其給付不完全之情形不能補正者,則依給付不能之法則行使權利;加害給付則發生原來債務不履行之損害以外之損害,即履行利益以外之損害,此觀民法第227條第1項、第2項規定自明。查105、103、113地號土地依序埋有9476.9立方公尺、1萬8977.2立方公尺、1103.1立方公尺之營建混合物,被上訴人因而須與皇昌公司辦理契約變更,額外支出系爭營建混合物清運費用後,始能使用系爭土地,受有額外支出陳鴻儀105地號土地部分之清運費用1497萬4766元、趙博清103及113地號土地部分清運費用3247萬2250元之損害,上訴人具可歸責事由,構成加害給付等情,為原審認定之事由。惟該額外支出之系爭營建混合物清運費用,#似係就修復或排除系爭土地存在系爭營建混合物之瑕疵而支出之費用,為上訴人未依債務本旨給付所致之損害,非原來債務不履行之損害以外之損害。則被上訴人因系爭土地存有系爭營建混合物而額外支出之清運費用,是否即屬被上訴人其他固有法益之損害?非無進一步研求之餘地。原審未詳為審究,逕以被上訴人主張增加清運費用,即認為加害給付,進而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決,已有可議。而上訴人就系爭土地有營建混合物之瑕疵,#其情形是否不得補正,倘得補正,#被上訴人是否催告上訴人補正?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發現營建混合物時,未立即通知,其不負損害賠償責任,是否可採?亦非無研求之餘地。」

💎 最高法院 110 年台上字第 1061 號民事判決:「查被上訴人於100年8月11日各與陳鴻儀、趙博清簽訂系爭協議,價購系爭土地供作建築捷運廠站等使用,因系爭土地下方已遭挖掘並回填營建混合物,影響地盤之承載力,未依債之本旨給付,為原審認定之事實。果爾,上訴人就系爭土地存有營建混合物之瑕疵給付,其情形是否不得補正?倘係可補正,被上訴人應否催告上訴人補正?#又果被上訴人應催告上訴人補正而未催告#逕由皇昌公司自101年9月21日起至102年1月8日止施作清運完成(嗣再辦理契約變更,追加清運營建混合物工項),造成上訴人無從補正之狀態,#能否謂該不完全給付因可歸責於上訴人之事由,而陷於給付不能?尚非無疑。」

💎 最高法院 112 年度台上字第 2532 號民事判決:「#且自來水處未定期催告被上訴人修補#故不得對之請求瑕疵損害之賠償,既為原審所認定,則桔揚公司於事實審辯稱:#自來水處未催告被上訴人修補以避免損害擴大,自無從請求伊賠償,#否則無異要求伊承擔自來水處自行委託他人修繕所支出額外費用之損失,自來水處對於損害之發生與有過失,伊得請求免除損害賠償責任等語,即攸關自來水處就瑕疵損害支出修繕費用,是否與有過失之認定,自待釐清。」

#瑕疵給付

#加害給付

#催告

#不完全給付

#民事律師

#丹丹律師

#林宏軒律師

標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