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迷因台式民主」的版主、39歲戴姓工程師,因合成公布京華城案11位檢察官與3名法官照片,並在社群媒體上呼籲大家「記住他們的名字和臉」,遭檢方聲押。
林姓女子看到後,加工原圖並加上血跡特效,轉發時寫下「#命債命還」字句。兩人因此被依涉嫌恐嚇、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罪,遭檢方聲押,並被北院裁定羈押禁見。
問題來了
北院裁定「羈押禁見」真的合理嗎?
羈押的種類與要件
羈押,可以分為兩種:
#一般性羈押,要件如下:
有重大犯罪嫌疑
具有法定羈押原因: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有事實足認有串供或滅證之虞,或涉犯重罪有逃亡、勾串、滅證的相當理由
有羈押的必要性
沒有刑訴法第114條所排除的情形
#預防性羈押,要件如下:
有重大犯罪嫌疑
犯《刑訴法》第101條之1的罪,#且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施之虞
有羈押的必要性
同樣不能有刑訴法第114條的排除情形
什麼叫「#有反覆實施之虞」?
法院判斷「有反覆實施之虞」的標準是:「#根據被告過往行為,#客觀上讓人相信他很可能會再次犯案。」
最高法院對此進一步強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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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一定要有前科:被告不一定要有犯罪前科才構成此要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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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從行為模式判斷:必須從被告的行為模式中,看出他在特定條件下已多次犯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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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件仍存在:導致其過去行為的這些特定條件,目前仍然存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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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理懷疑再犯:因此讓人合理懷疑他會再次犯案。
預防性羈押的爭議點
本案中,法院到底是如何判斷戴男、林女會再犯?這點其實存在很大的討論空間。預防性羈押在實務上常面臨以下爭議:
#雙重評價:法院往往根據被告的「過去素行」來推論其未來是否會再犯,這可能導致雙重評價,即同一行為被評價兩次。
#違反無罪推定原則:將被告的言行舉止等品格證據,作為臆測其未來犯罪動機、意圖的憑據,這嚴重違反了無罪推定原則,即在未經法院判決有罪前,任何人均應被推定為無罪。
此案的羈押裁定是否站得住腳,特別是在「有反覆實施之虞」的認定上,確實值得社會持續關注與討論。
您認為在這樣的案件中,法院應如何更謹慎地認定「有反覆實施之虞」?歡迎在留言區分享你的想法![]()
釋字第392號:「茲憲法第八條係對人民身體自由所為之基本保障性規定,不僅明白宣示對人身自由保障之重視,更明定保障人身自由所應實踐之程序,執兩用中,誠得制憲之要;而羈押之將人自家庭、社會、職業生活中隔離,「拘禁」於看守所、長期拘束其行動,此人身自由之喪失,非特予其心理上造成嚴重打擊,對其名譽、信用─人格權之影響亦甚重大,係干預人身自由最大之強制處分,自僅能以之為「#保全程序之最後手段」,#允宜慎重從事,其非確已具備法定條件且認有必要者,當不可率然為之。」
臺灣高等法院 103 年度抗字第 952 號刑事裁定:「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預防性羈押之立法意旨,著眼於犯罪預防之概念,倘被告犯罪嫌疑重大,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而有羈押之必要者,即符合前輪預防性羈押之要件,不以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為要件。又所謂「有事實足認為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係指依被告之素行及為同種類犯罪之次數,#客觀上足以令人相信被告很有可能再次為之為已足,其有無羈押之必要,法院得按照訴訟進行程度,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最高法院29年度抗字第57號判例參照)。」
最高法院 108 年台抗字第 149 號刑事裁定:「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所定之預防性羈押,係因考慮該條所列各款犯罪,一般而言,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有重大之侵害,對社會治安破壞甚鉅,而其犯罪性質,#從實證之經驗而言,#犯罪行為人大多有一而再、#再而三反覆為之的傾向,故為避免此種犯罪型態之犯罪行為人,在同一社會環境條件下,再次興起犯罪之意念而再為同一之犯罪,因此透過拘束其身體自由之方式,避免其再犯,是法院依該條規定決定是否應予羈押時,並不須有積極證據,足認其確實準備或預備再為同一之犯罪,亦不以被告有同一犯罪之前科紀錄為必要,#而僅須由其犯罪之歷程觀察,#其於某種條件下已經多次犯下該條所列之罪行,而該某種條件,#現在正存在於被告本身或其前犯罪之外在條件並未有明顯之改善,而可使人相信在此等環境下,被告有可能再為同一犯罪之危險,即可認定有反覆實施該條犯罪之虞。」
最高法院 110 年台上字第 6185 號刑事判決:「被告之前科紀錄等品格證據如與犯罪事實全然無關者,為避免影響職業法官認定事實之心證,該等證據應不得先於犯罪事實之證據而為調查,刑事訴訟法第288 條第4 項定有明文。#基於習性推論禁止之法則,#除非被告主動提出以為抗辯,#自亦不容許由檢察官提出被告之品格證據資為證明犯罪事實之方法,俾免導致錯誤之結論或不公正之偏頗效應。惟被告之品格證據,倘由檢察官提出供為證明被告犯罪之動機、機會、意圖、預備、計畫、認識、同一性、無錯誤或意外等事項,而與被告犯罪事實具有關聯性,如被訴縱火之被告,其先前作案之手法有其特殊性,與本案雷同,檢察官雖不可提出被告以前所犯放火事證以證明其品格不良而推論犯罪,但可容許提出作為係同一人犯案之佐證;又如被告抗辯不知其持有物係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檢察官得提出被告曾因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毒品被判刑之紀錄,以證明對毒品有所認識。」
參考資料
1、蕭宏宜,預防性羈押的實然與應然,東吳法律學報,第26卷,第4期,第83至122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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